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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大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柏春华。
  被告:李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申请追加李大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建公司、李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35.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方位于上海富荟广场工地打工,具体工作为装修工,晚上住工地宿舍。同月29日晚9时许,原告在完成当天的工作后返回宿舍途中,在二楼一脚踩空摔到一楼,致腿部粉碎性骨折,现已花去医疗费119,535.80元。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该宿舍没有完工,水电均未开通,且楼梯未安装有扶手。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捷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捷建公司对提供给工人的宿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通行之处没有安全的防护措施,被告捷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大某作为包工头,按照司法习惯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捷建公司、李大某均未具答辩。
  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员工受伤补偿协议,内容为“员工李某某由朱明介绍给李大某,和李大某一起成为富荟广场的大鼓米线(装修中)的暂时装修工人,李某某的宿舍为该装修项目组提供。2017年12月29日晚上9点左右,员工李某某完成当天的装修工作后,在返回宿舍途中,在2楼时一脚踩空摔到1楼,后来经过医院诊断为腿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该宿舍没有完工的建筑,水电均没有开通,晚上看不清,而且楼梯未安装扶手,给予补偿人民币2,000元整。李大某签名,李某某签名,2018年1月3日”。2、朱敏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我叫朱敏,和向维海是朋友,与李某某经常在一起干活。2017年12月份上海捷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富荟广场有一工地。李大某在富荟广场干活,李大某与向维海是同学关系,让向维海帮忙介绍两个工人帮忙干活。朱敏与向维海给了李某某与李大某的电话号码,李某某与李大某电话沟通后见面谈。李大某让李某某在富荟广场干活。期间12月29号晚被摔伤的事,大家都知道的,听说李大某还给了一些补偿。证明人朱敏,2018年8月23日”。3、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已支出了医疗费119,535.8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因被告李大某、证人朱敏均未到庭,故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其次从书证的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装修工程系由被告捷建公司承接施工,亦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捷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被告李大某是装修工程项目的包工头并雇佣了原告;再次根据原告所述其摔落受伤的地点是员工宿舍,该宿舍究竟是由谁提供,并与原告诉称的劳务关系之间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联系,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亦无法明确。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相应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在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捷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李大某作为包工头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可另行向相关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凌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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