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晋昭。
委托代理人许彬琪,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丰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某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从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资料中得知,原先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拆迁许可证并不是被告的,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属非法拆迁。根据规定,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而签订的拆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冒用他人的拆迁许可证拆除原告房屋属违法侵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城动98年11月太古栈块第14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与房屋权利人马时明签订的协议中,误将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的文号书写为拆迁许可证号,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证,且协议签订后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4日,被告陆某某公司与被拆迁房屋游龙路XXX号甲的权利人马时明签订了城动98年11月太古栈块第14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马时明和原告李某,协议中书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号为98(59),协议由被告盖章,并由马时明签名确认。原、被告确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审理中,被告提供1996年6月26日核发的浦综房拆许字(96)第0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的拆迁范围包含游龙路XXX-XXX号(连号),并提供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其中延长期至1998年12月31日的通知文号为浦综房拆许延字(98)第59号。之后,被告又提供证据说明,上述拆迁许可证中的拆迁人上海市陆某某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在1997年12月4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被告上海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系由被告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权利人马时明所签订,原告虽被作为安置人口,但与被诉协议及其确定的被拆迁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伟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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