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澜涛。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志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
。
负责人杜然:陆士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公司职员。
原告李澜涛与被告申志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澜涛及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申志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澜涛与被告申志强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系冀G×××××/S006挂号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澜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李澜涛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S006挂号半挂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澜涛支付赔偿金;二、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李澜涛的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怀来县同济医院病历记载为原告李澜涛是左侧第3-9肋骨骨折,而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左侧第2-9肋骨骨折而做出,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怀来县同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更正:原告李澜涛伤情为左侧第2-9肋骨骨折,因此,对原告李澜涛的医学鉴定书予以确认;2、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000元,提交了车损鉴定书、价格清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按照15000元予以支持;3、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施救费、停车费1400元,提交了有效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认可施救费1200元,不认可停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停车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按照1400元予以支持;4、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按照3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误工费3200元/月×5个月=16000元,提交了怀来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李澜涛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长青16204元/年×5年÷4人×20%=4051元,母亲姚秀英8248元/年×5年÷4人×20%=2062元,长女李俊颖8248元/年×6年÷2人×20%=4948.8元,次女李俊瑾8248元/年×12年÷2人×20%=9897.6元,共计20959.4元,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信,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李澜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37.76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2个月=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2个月=6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9.4元,施救费、停车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450元,法医鉴定费2566元,以上共计122987.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澜涛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澜涛87003.4元(含精神损失费3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澜涛2000元;
二、被告申志强赔偿原告李澜涛其余经济损失23983.76元的50%即11991.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澜涛支付其余的11991.88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申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澜涛与被告申志强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系冀G×××××/S006挂号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澜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李澜涛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冀G×××××/S006挂号半挂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澜涛支付赔偿金;二、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李澜涛的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怀来县同济医院病历记载为原告李澜涛是左侧第3-9肋骨骨折,而鉴定报告依据的是左侧第2-9肋骨骨折而做出,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怀来县同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更正:原告李澜涛伤情为左侧第2-9肋骨骨折,因此,对原告李澜涛的医学鉴定书予以确认;2、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000元,提交了车损鉴定书、价格清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按照15000元予以支持;3、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施救费、停车费1400元,提交了有效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认可施救费1200元,不认可停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停车费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按照1400元予以支持;4、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按照300元予以支持;5、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按照3000元予以支持;,6、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误工费3200元/月×5个月=16000元,提交了怀来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李澜涛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李澜涛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长青16204元/年×5年÷4人×20%=4051元,母亲姚秀英8248元/年×5年÷4人×20%=2062元,长女李俊颖8248元/年×6年÷2人×20%=4948.8元,次女李俊瑾8248元/年×12年÷2人×20%=9897.6元,共计20959.4元,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信,本院予以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李澜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37.76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2个月=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2个月=6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9.4元,施救费、停车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450元,法医鉴定费2566元,以上共计122987.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澜涛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澜涛87003.4元(含精神损失费3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澜涛2000元;
二、被告申志强赔偿原告李澜涛其余经济损失23983.76元的50%即11991.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澜涛支付其余的11991.88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申志强负担。
审判长:张英峰
书记员:高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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