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张某
王某
张某、王某
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王海涛
梁某某
王莹雪
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商戬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某、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负责人王印太。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莹雪,涞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
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增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保险公司)、被告梁某某、被告涞源县路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张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涞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莹雪,被告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某、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设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系被告王某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张某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路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因此,被告路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70%,由被告梁某某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889.65元(其中被告王某先行赔付30000元,被告梁某某先行赔付15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1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为(12432元÷365天×115天)3917元。3、护理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李某乙护理,李某乙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为(12432元÷365天×31天)1055元。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与其陪护人员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王某支付从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医院运送原告的租车费,本院根据路程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王某主张从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医院运送伤者支付1000元交通费,因运送其他伤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主张其和原告的亲属到北京看望原告支付的火车车费及北京市内的出租车费,非因原告就医和转院所用,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1天×50元)1550元。原告提交的伙食费票据,主张其支付伙食费6695.53元,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其提交的部分票据系非正式收费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因伤到北京治疗,因客观原因发生住宿费属必需发生的费用,其主张7200元住宿费明显过高,且其提交的2011年12月9日的北京某宾馆出具的金额为5600元的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的费用,故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住宿费,本院确认为16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31天×15元)46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958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10级,赔偿系数10%为1191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女李某甲、子李某乙共同扶养魏某某,现年5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845元计算20年为(3845元×20年×10%÷3人)2563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确定为6000元。11、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费用为1566元。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3、复印病历费10元。14、保全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731.65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3917元、护理费1055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43904.65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赔偿70%为30733.3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30%为13171.4元。被告王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故被告王某应赔偿的30733.3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FC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路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赔200元,故被告梁某某应赔偿的13171.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2971.4元,由梁某某赔付200元。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鉴定费用1566元,复印病历支付的复印费1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2576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某赔偿70%为1803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30%为773元。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中型普通客车,被告梁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根据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允许驾驶中型客车,且公安机关未说明被告梁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梁某某不能驾驶大客车,梁某某属无证驾驶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涞源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病历没有需二次手术的医嘱,医疗费需医保审核,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药品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已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颈椎钢板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故对被告涞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2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2971元,由被告王某赔付1803元,由被告梁某某赔付973元。本案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复印费、保全费共计18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274元,赔偿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0710元,赔偿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保全费共计973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71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1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某、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设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某系被告王某雇用的驾驶员,被告张某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路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因此,被告路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70%,由被告梁某某赔偿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某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889.65元(其中被告王某先行赔付30000元,被告梁某某先行赔付15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民,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1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为(12432元÷365天×115天)3917元。3、护理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由李某乙护理,李某乙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2432元计算为(12432元÷365天×31天)1055元。4、交通费,原告因就医、转院与其陪护人员所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被告王某支付从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医院运送原告的租车费,本院根据路程酌情确定为200元。被告王某主张从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医院运送伤者支付1000元交通费,因运送其他伤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主张其和原告的亲属到北京看望原告支付的火车车费及北京市内的出租车费,非因原告就医和转院所用,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31天×50元)1550元。原告提交的伙食费票据,主张其支付伙食费6695.53元,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其提交的部分票据系非正式收费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因伤到北京治疗,因客观原因发生住宿费属必需发生的费用,其主张7200元住宿费明显过高,且其提交的2011年12月9日的北京某宾馆出具的金额为5600元的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出院后的费用,故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住宿费,本院确认为16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31天×15元)46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958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10级,赔偿系数10%为1191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女李某甲、子李某乙共同扶养魏某某,现年57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845元计算20年为(3845元×20年×10%÷3人)2563元。10、二次手术费,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确定为6000元。11、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费用为1566元。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3、复印病历费10元。14、保全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731.65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3917元、护理费1055元、交通费420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43904.65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赔偿70%为30733.3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30%为13171.4元。被告王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涞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故被告王某应赔偿的30733.3元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梁某某所有的冀FC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路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免赔200元,故被告梁某某应赔偿的13171.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2971.4元,由梁某某赔付200元。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鉴定费用1566元,复印病历支付的复印费1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共计2576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某赔偿70%为1803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30%为773元。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中型普通客车,被告梁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根据准驾车型代号规定,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允许驾驶中型客车,且公安机关未说明被告梁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梁某某不能驾驶大客车,梁某某属无证驾驶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涞源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病历没有需二次手术的医嘱,医疗费需医保审核,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药品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原告已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颈椎钢板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故对被告涞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涞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2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12971元,由被告王某赔付1803元,由被告梁某某赔付973元。本案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复印费、保全费共计18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274元,赔偿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0710元,赔偿被告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保全费共计973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71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1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690元。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勾丽娟
书记员:张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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