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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民,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塑料制品原料,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5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5300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150%的逾期付款损失约为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某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志民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105300元。
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053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150%的逾期付款损失7900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105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150%的逾期付款损失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053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150%的逾期付款损失7900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货款105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150%的逾期付款损失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曲某某金钱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张爽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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