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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家宝、杨家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宝。被告:杨家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志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郭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河北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后变更为163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杨家宝驾驶杨家旺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大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午路弯转处右转弯时驶入逆线,与对行的刘艳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家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邯郸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综上所述,由于杨家宝的过错导致原告仅购买10个月的新车严重受损,被告杨家宝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家旺作为车辆所有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杨家宝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人保北京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三者险,我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要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不承担诉讼费。杨家旺、永安邯郸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杨家旺、永安邯郸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0月27日17时20分许,杨家宝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徐水区大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午路弯道处右转弯时驶入逆线,与对行的刘艳朋驾驶的李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刘艳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家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朋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杨家旺,杨家宝系借用车辆,该车在永安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主张车辆损失14339元,提供公估报告书1份;主张公估费2000元,提供票据1张。杨家宝质证称,无异议。人保北京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以证实车辆实际维修价格。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是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的公估费系公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4339元,公估费认定为2000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家宝、杨家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邯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被告杨家宝、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旺、被告永安邯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家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艳朋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永安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杨家宝系借用车辆,故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李某某主张杨家旺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杨家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李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R×××××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北京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定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14339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163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14339元,应由被告杨家宝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杨家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杨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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