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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釜山乡南釜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莉敏,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由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采购单和欠款证明向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采购单均为当时作为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采购员的刘某等人出具,原告李某某可凭采购单到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结算石板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采购单及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本院对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某石板款705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偿付石板款70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石板款70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由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采购单和欠款证明向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采购单均为当时作为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采购员的刘某等人出具,原告李某某可凭采购单到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结算石板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采购单及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本院对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某石板款705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偿付石板款70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石板款70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保定明盛板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欣荣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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