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199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金融街中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6033713-2。
法定代表人:吕月英,董事长。
被告高某某、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某某金融街,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韵博,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乐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与被告高某某、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2日15时4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街新大东方南时,与由南向北停在双实线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门诊医疗费2922.2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315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484.80元,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34236.06元。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此事经交警队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236.06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是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
被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77.3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担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在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形下,被告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5时4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融街新大东方南时,与由南向北停在双实线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某某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2015年12月9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伤残程度属玖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某某城关祥会日杂商店的员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晓倩护理,李晓倩此前系乐某某昱晨加油站员工。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97.76元。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549.6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519.36元,鉴定费1315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2484.80元,共计172632.76元。其中被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46077.34元。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为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请求5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72632.76元。其中含被告乐某某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4607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4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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