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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利朋、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利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299号芒果商务酒店三楼。
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利朋、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被告梁利朋、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849.4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法定赔偿项目待评定后确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梁利朋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赵辛线38KM处与前方同向徒步推轮胎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丰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梁利朋驾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宁[2017]第00132号道路交通寧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利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尧县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仅给付原告一部分医疗费。被告梁利朋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开庭时,原告同意交强险赔偿责任由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确定为48518.37元。
梁利朋未答辩。被告王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759.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是否真实有效。2、临西支公司属我司分支机构,所有理赔都由我司负责。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村委会误工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村委会没有相关资质来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并非显示原告李某某任何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什么行业,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则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工资超过了3500元,我司认为应该由护理人员公司出具纳税证明,以及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工资的减少。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8时15分许,被告梁利朋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赵辛线38KM处与前方同向徒步推轮胎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梁利朋驾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宁[2017]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利朋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梁利朋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91.47元+1759.8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3851.47元。原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00天×60.2元=60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零售行业,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65天×(4604.46元+4490.14元+5093.35元)÷3÷30=10246.9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扣除证明、银行工资卡明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参照邢台中院关于交通事故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营养费50天×30元=1500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营养期为50日,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营养期按50日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6、鉴定费11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需要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4418.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775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利朋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梁利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梁利朋驾驶的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梁利朋承担赔偿责任。梁利朋是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责任由车主承担。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称临西支公司属其分支机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6020元、护理费10246.9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666.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1385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6751.2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7759.8元应在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部分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7666.9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99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666.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991.47元(前期支付原告的7759.8元已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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