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满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环卫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黑龙江北方工具厂工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王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牡丹江热电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卧龙街11号。
负责人:王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王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贤、被告王某某、王某、平安财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427.01元;2.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14时1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CF9×××号小型汽车在沿东四跨江桥东侧下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湾路口向北掉头时,与沿海浪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湾路口王家驾驶黑C27×××号嘉隆牌普通摩托车相刮蹭,造成黑C27×××号乘客李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此要责任,原告李满某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满某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病案一份、出院证明及诊断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医疗门诊票据两份、住院患者清单一份、牡丹江桦林中医馆出具的发票一张、身份证一份、户口登记簿一份,平安财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李满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鉴定伤残等级10级,误工日为伤后110日,需要一人护理50日,右踝关节存有固定物,上需要手术取出,医疗费需要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要一人护理3周,鉴定费2100元。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未经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因此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已对原告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日14时14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黑CF9×××号小型汽车在沿东四跨江桥东侧下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湾路口向北掉头时,与沿海浪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湾路口王家驾驶黑C27×××号嘉隆牌普通摩托车相刮蹭,造成黑C27×××号乘客李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满某被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侧下胫腓韧带损伤。”住院治疗8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4194.98元。2018年4月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80041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此要责任,原告李满某无责任。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7日出具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李满某达伤残十级,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另查,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黑C27×××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8569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27×××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对原告李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王某驾驶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满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4194.98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4194.98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满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李满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892元27446元×10%×20年),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满某共计住院治疗81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81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9628元(58569元÷365天×60天),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达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6.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81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24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满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16102.48元,其中医疗费34194.9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96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3元、复印费44.5元。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96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3元,共计76763元;因被告王某某在本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对原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1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共计39294.98元的70%即27506.49元;被告王某某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复印费31.15元。因被告王某在本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对原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311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复印费44.5元,共计39339.48元的30%即11801.8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满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护理费96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3元,共计76763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06.4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满某复印费31.15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11801.84元;
四、驳回原告李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计131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17元,被告王某负担393元,原告李满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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