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桥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大街北大街27号鑫明商业中心2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95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沿吴桥县宋门工业园区经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纬三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杨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提出异议,对被告合理合法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被告无依据的异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2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60×30元=1800元;4、伤残赔偿金:11919元×10%×20年=23838元;5、误工费:103天×(9410元÷3÷30天)=10769元;6、护理费:18天×(33543÷365)=1654元+(8060元÷3÷30天)×60天×1人=7027元;7、鉴定费:1498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9、车损:6153元;10、车损鉴定费:500元;11、交通费1000元。
医疗费1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17506.65元-10000元)×30%+10000元=11965.3元
伤残赔偿金23838元+误工费12547元+护理费702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498元+交通费1000元=50910元
(车损6153元+车损鉴定费500元-2000元)=4653元×30%+2000元=3396元
原告应获赔偿为:11965.3元+50910元+3396元=66271.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范围内赔偿50910元,其余损失3361.3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291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36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139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7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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