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李兴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李兴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兴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712元中的30%,计13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计l1月26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与姚奋强及妻子刘盘盘乘坐郝永利驾驶冀G×××××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膳房堡村农村商业银行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冀G×××××货车相撞,此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敏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万全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郝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郑敏、姚奋强、李某、刘盘盘无责任。经查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李兴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李兴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1时40分左右,郝永利驾驶冀G×××××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膳房堡村农村商业银行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G×××××/冀G×××××货车相撞,相撞后冀G×××××/冀G×××××货车失控又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敏驾驶的冀G×××××轿车相撞,造成郝永利及其乘车人李某、姚奋强、刘盘盘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敏及冀G×××××轿车乘车人姚奋强、刘盘盘、李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于张家口市万全区医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肩胛骨骨折;3.额顶部、面部及右肩背部软组织伤,住院16天后出院。处理意见:1.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适当休息;3.病情变化来院复查。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未达级;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一人护理六十天;4.营养期六十天。被告李兴隆系冀G×××××/冀G×××××货车所有人,被告张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万公交认字2017第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2018)冀0708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张某某、被告李兴隆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永利、姚奋强与原告受伤,刘盘盘死亡,姚奋强本人及刘盘盘的近亲属向本院对本案被告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提起诉讼,本院已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098元,提交住院诊断证明一份、票据5张、病历及清单一份;主张误工费22200元(7400元/月×3月),提交保定鑫泉装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提交鉴定意见书;主张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34元,提交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经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共计37元系病历取证加收费用,而非医疗费用,对该两张票据不予认定,故认定医疗费90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保定鑫泉装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系该公司的职工,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故对其主张每月7400元的标准不予支持,可参照2017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标准赔偿,因原告从事发之日至医疗终结时间共3个月,故认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为10714.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因原告住院16天,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一人护理六十天、营养期六十天。且其适用标准适当,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34元,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驾驶冀G×××××/冀G×××××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兴隆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G×××××/冀G×××××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偿其他受害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兴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714.9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34元、共计32189.9元中的30%,计款965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被告李兴隆负担25元,原告李某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芝恒
书记员:李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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