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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曲阳县恒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铁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人保曲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称,2016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朱宝杰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水泥罐车,在曲阳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院内,装完散水泥驶出装卸区域后,停车检查过程中意外从车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冀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50000元)和雇主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共赔偿朱宝杰家属各项损失430000元。被告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请求赔偿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损失50000元。
原告提交了冀F×××××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朱宝杰驾驶证、冀F×××××号车保单(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曲阳县公安局灵山刑警队证明、曲阳县第二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朱宝杰损失清单。
人保曲阳支公司承认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朱宝杰身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未在其座位上,而是到车顶部从事与司机无关的工作,不属保险责任,故不予赔偿。提交了原告的投保单、投保声明(投保提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人保曲阳支公司承认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的司机朱宝杰在事故中死亡,其损失430000元已由李某赔偿,其中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人保曲阳支公司应按约定赔偿给李某。人保曲阳支公司提出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仅限于驾驶位置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虽提交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但该条款第四条并未规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仅限定于司机座位才属于保险责任。故对人保曲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应赔偿原告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世荣

书记员: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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