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
袁某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徐浩(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李鑫(北京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东村瓦屋12附1号,现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319-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泥河镇洋河村袁中村民组,现租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十里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
主要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李鑫,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袁某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53000元,2、误工费21600元,3、护理费11216.9元,4、伙食补助费1080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790.8元,11、医疗费49643.35元,合计184031.05元。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万元。
三、被告袁某付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1623.35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袁某付驾驶赣xx1268变型拖拉机在本市开发区朝阳路田中管理处光明修理厂门口倒车进入朝阳路时,与沿朝阳路从北往南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漆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
2016年1月20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
赣Jxx1268拖拉机实际系被告袁某付所有,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袁某付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该车已经投保。
本人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49643.35元,另外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
品除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多余的钱应返还给本人。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
2、原告部分请求的标准过高,应核减。
3、事故车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母亲彭继国户口本、原告女儿李依琳、李蔚琳户口本、湘东区排上镇东村村委会证明、安源区第一小学证明、安源区学校收费专用收据3张、八一街老站社区居委会及八一派出所证明;被告袁某付驾驶证;赣xx1268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交警开发大队379号事故认定书;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第009号、第2009号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从业资格证;李某某写的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其妻子邓晓红与房东文艳萍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一家从2014年1月1日一直居住在本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319-1号。
两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与八一街老站社区居委会及八一派出所证明、湘东区排上镇东村村委会证明相佐证,证明原告一家从2014年1月1日一直居住在本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319-1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栗县X121县道耿塘至大路上段改建工程项目部证明、工资表3张,原告提供该材料意图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
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不能确定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的具体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补强该方面的材料。
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3、交通费发票。
两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袁某付驾驶赣xx1268变型拖拉机在本市开发区朝阳路田中管理处光明修理厂门口倒车进入朝阳路时,与沿朝阳路从北往南由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9522.7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袁某付17667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袁某付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1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与八一街老站社区居委会及八一派出所证明、湘东区排上镇东村村委会证明相佐证,证明原告一家从2014年1月1日一直居住在本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319-1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江西昭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栗县X121县道耿塘至大路上段改建工程项目部证明、工资表3张,原告提供该材料意图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600元。
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不能确定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其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费损失的具体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补强该方面的材料。
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3、交通费发票。
两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是事实,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袁某付驾驶赣xx1268变型拖拉机在本市开发区朝阳路田中管理处光明修理厂门口倒车进入朝阳路时,与沿朝阳路从北往南由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19522.7元。
二、原告李某某返还给被告袁某付17667元。
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袁某付承担2500元,原告承担1096元。
审判长:朱业飞
书记员:肖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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