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刚,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告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雷、赵永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车辆损失28503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5000元,合计2940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告将梅赛德斯奔驰XXX型号轿车(上牌后车牌照为冀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32.88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2016年6月10日9时50分,原告驾驶冀X**号轿车在海港区河北大街由西向东左转至河北大街文龙路时,与张海波驾驶的车牌为京X**轿车由东向西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85035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5000元,合计294035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太平洋保险秦某某支公司辩称,冀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车损险328800元及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但是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根据现场查勘,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应在7万元左右,因此对原告诉请的数额不予认可,申请进行车损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原告为购买的型号为BJ720FLE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32.88万元且不计免赔、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投保车辆车牌变更为冀X**号。2016年6月10日9时50分,原告驾驶冀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港区河北大街与文龙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张海波驾驶的车牌为京X**号奥迪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位于民族路的卓泰汽修厂,发生施救费1000元。6月13日,原告单方委托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冀X**轿车的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机构鉴定,认定损失为285035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5000元和公估费3000元。当原告持相关材料找到被告理赔时,因被告不认可单方委托做出的车损数额,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交照片5张用以证明事发时两车相撞部位及损坏部位,同时申请进行车损司法鉴定。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损失为260928元。但被告对此数额仍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扣减未见损坏的后杠、电眼、轮胎×1以及并未见明显损坏的水箱、右前门、轮毂×2、刹车分离,以上所列项目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外观损坏部位,但对隐藏部位是否损坏需要拆解后确定。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有的部件并未损坏、有的部件并未见明显损坏因此无需更换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冀X**轿车车损为260928元予以认定。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但为确定损失发生的拆解费5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发生的施救费1000元也属于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66928元,由被告在承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26692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285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2855.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