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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湘泉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湘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仲钊,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湘泉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湘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仲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李湘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约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55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14时10分许,韩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泰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由非机动车道向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湘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湘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湘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査,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异议,予以支持,不合理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每日3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80%。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888.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2400元
3、营养费:(90+30)天×30元=3600元
4、二次手术费:7000元
5、护理费13947元:24天×(56987元÷365天)=3747元(60+30)天×(10200元÷3÷30天)=102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提交护理人员儿子李鹏、儿媳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儿媳系非农业户口,护理标准依据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提交护理人员儿子李鹏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费情况)
6、伤残赔偿金:28249元×13%×16年=58758元(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伤残等级为2个十级,提交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8249元计算)
8、精神损失费:8000元
9、鉴定费:3058元
10、交通费:1000元
医疗费2188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34888.46元-10000元)×80%+10000元=29910.8元
护理费13947元+伤残赔偿金58758元+鉴定费305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84763元
原告应获赔偿为:29910.8元+84763元=11467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湘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763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湘泉各项损失共计19910.8元;
三、驳回原告李湘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承担2105元,被告韩某某承担442元,由原告李湘泉承担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 人民陪审员  徐 英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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