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某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别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别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别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说明与高某一审出庭作证的内容基本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说明对借条出具的经过并未提及,本院对别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别某与李某某经协商,将之前未清偿的5万元借款续借,别某通过高某向李某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别某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过合伙关系,但在2009年1月13日,别某向李某某出具20万元借条时,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过高某的调解,别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要求对剩余5万元续借,并向李某某出具借条,至此,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别某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别某上诉还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互矛盾,申请二审法院对涉案的5万元借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别某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涉案的5万元借条的字迹、指印分别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涉案5万元借条是由别某书写,但借款人处的指印不是别某按捺,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指印是否是别某本人按捺,并不影响借条系由别某书写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别某虽对涉案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别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别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别某与李某某经协商,将之前未清偿的5万元借款续借,别某通过高某向李某某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别某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不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过合伙关系,但在2009年1月13日,别某向李某某出具20万元借条时,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到期后,经过高某的调解,别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要求对剩余5万元续借,并向李某某出具借条,至此,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别某的上诉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别某上诉还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互矛盾,申请二审法院对涉案的5万元借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别某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涉案的5万元借条的字迹、指印分别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涉案5万元借条是由别某书写,但借款人处的指印不是别某按捺,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指印是否是别某本人按捺,并不影响借条系由别某书写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别某虽对涉案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别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别某负担。
审判长:任婕
审判员:刘汝梁
审判员:胡煜婷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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