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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温暖与王某某、赵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温暖
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赵旭光
王鹤峰

原告:李温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赵旭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住深泽县。
被告:王鹤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原告李温暖与被告王某某、赵旭光、王鹤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温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旭光、王鹤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温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7万元。
2.要求王某某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3.被告赵旭光、王鹤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0月30日,给王某某指定的账户转入20万元和50万元后,被告王某某又要求向原告借款37万元,原告向王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后,原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数额分别是70万元和3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赵旭光、王鹤峰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后两年。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给付至今,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赵旭光、王鹤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温暖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转账记录三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原件,详细载明了借款时间、数额、期限、月利率、借款担保及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等主要内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权利义务明确。
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两份借款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三份均系原件,记载了分三笔先后转入王某某指定收款帐户22万元、37万元、50万元的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三份转帐记录分别签字确认。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按原告要求通过自己银行卡向贾小棉(王某某指定帐户)转款37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三份转账记录证明了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李温暖与被告王某某、赵旭光、王鹤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和37万元,合同载明贷款人为李温暖、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赵旭光和王鹤峰,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27日、10月30日原告李温暖通过王乐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先后转账给被告王某某指定收款账户20万元和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李温暖通过王某在民生银行帐户转账给王某某指定收款账户3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温暖借款两笔共107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分)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赵旭光、王鹤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温暖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赵旭光、王鹤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旭光、王鹤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份转账记录证明了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李温暖与被告王某某、赵旭光、王鹤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和37万元,合同载明贷款人为李温暖、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赵旭光和王鹤峰,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0月27日、10月30日原告李温暖通过王乐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先后转账给被告王某某指定收款账户20万元和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李温暖通过王某在民生银行帐户转账给王某某指定收款账户3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温暖借款两笔共107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利率2分)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赵旭光、王鹤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温暖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赵旭光、王鹤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旭光、王鹤峰共同负担。

审判长:周彦宗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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