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韩某某。
第三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恒大城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坤,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涛与被告闫某某、韩某某及第三人邢台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被告闫某某、第三人双达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和《房屋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更名手续。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合同》,二被告同意将位于桥东区开元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北角第三人开发的恒大城4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卖给原告。该房产是被告闫某某在2015年3月19日以按揭贷款形式从第三人处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买受人是被告闫某某。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后,已按照约定时间将房款付清,二被告也于2017年10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贷款、物业费用也均由原告实际偿还支付。但随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及其他手续全部变更到原告名下时,二被告一直以第三人不予办理为由,推脱至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闫某某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和《房屋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主要提出,原告尚未付清房款,不能办理更名过户,不是被告的过错。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双达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办理合同更名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闫某某与第三人双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闫某某首付款30%即454775元、按揭贷款103万元购买双达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城A4号楼6层2单元601室房产(房屋代码907018)。合同签订后,闫某某依约付清了454775元首付款,并按揭贷款103万元付清了剩余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由双达房地产公司在房产管理机构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合同编号YS2015010327)。2017年1月17日,二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交易合同》,并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一份《房屋交易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闫某某将其购买的恒大城A4号楼6层2单元601室房屋以17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生效当日,原告付款45万元,交房之日起房贷由原告偿还,在交房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除银行贷款之外的所有部分,余下部分在房屋过户当日办清;补充协议除确认了原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已付款45万元,还约定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4万元,被告将房贷手续、还贷银行卡、购房收据交付原告,由原告开始偿还房贷月供;被告不能验房时写委托书委托原告验收房屋和领取钥匙。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14万元。另查明,恒大城A4号楼6层2单元601室房屋已于2017年10月底由被告委托原告验收接收,并由原告实际使用。原告在收房后替被告偿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2017年9月份、10月份的房贷月供13860元,并替被告交纳了应由被告支付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89086.5元。自2017年11月份起,原告已正常偿还被告购房贷款月供。因被告和第三人未能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购房人由被告闫某某更名为原告李某涛,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本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和2017年9月5日《房屋交易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也予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从性质上看是对已经购买尚未取得物权的期房的买卖合同,既不属于单纯的债权转让合同,也不是闫某某经第三人同意将自己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不应该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取得不动产物权登记后协助其办理物权变动登记,但要求第三人协助二被告对被告闫某某与第三人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办理更名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涛与被告闫某某、韩某某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和2017年9月5日《房屋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李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李某涛负担25元;被告闫某某、韩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群会
书记员: 王宝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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