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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8,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8,600元,借期至2018年4月23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给付了借款8,6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经催要始终不予还款,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郑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乙方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出借人在催讨款项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转账支付乙方指定收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在借款人处署名。收条载明:“今郑某收到出借人李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整,出借人已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我指定的如下收款账户。”被告在收款人处署名。同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8,6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双方签订借条上的借款金额15,000元已包含双方约定的利息。
  为参与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清欠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借条同时约定,出借人在催讨款项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予准许。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8,600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以8,6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98.7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玉娟

书记员:叶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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