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区码头李镇。法定代表人:冯书梁,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盛兴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薛锁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以西、大庆路以北香榭丽都北区8号楼5层522室。负责人:郭文强,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亮,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某、王某某与被��衡水天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酒业)、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河北中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硕衡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清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天一酒业、中硕公司、中硕衡水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1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天一酒业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10万元本院,2015年12月31日偿还5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98万元及利息;因被告中硕衡水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其债务应当由中硕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出借人李清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清某、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和
审判员 张玉乔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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