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清阳,电话。
被告杨小啦,电话。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
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德雅花园20幢三单元301室。
。
负责人李甫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李清阳与被告杨小啦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杨小啦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小啦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6.67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4天计算;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4700元╱月,因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不予采信;依保险公司意见,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21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5410元计算14天。清障费5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救护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清阳医疗费79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2450元(3500元╱月÷30×21天)、护理费591元(15410元╱年÷365×14天)、交通费300元、清障费50元,共计12787.7元;
二、被告杨小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杨小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杨小啦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小啦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96.67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14天计算;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4700元╱月,因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不予采信;依保险公司意见,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21天。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15410元计算14天。清障费5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救护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清阳医疗费79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2450元(3500元╱月÷30×21天)、护理费591元(15410元╱年÷365×14天)、交通费300元、清障费50元,共计12787.7元;
二、被告杨小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杨小啦承担。
审判长: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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