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清,男。
委托代理人卢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勃利县一点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一点通驾校”)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元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男.
委托代理人崔林,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一点通驾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凤芝、被告刘某、被告一点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崔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某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一点通驾校,被告刘某称当时驾驶肇事车辆系私自开出去的,被告一点通驾校也称是刘某私自将车开出去的,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一点通驾校就应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那么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70%赔偿,原告李清主张修车费2,260.00元,其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每天5元过高,本院支持每天3.00元,共计228.00元(3.00元×76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其请求略高,本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4,000.00元标准,时间是270天,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其时间超过医疗终结期7个月,本院支持误工费16,657.70元(28,556.00元÷360天×2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35.78元,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其请求过高,本院支持护理费每天79.32元,即6,028.49元(28,556.00元÷360天×76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0元(8,391.00元×5年÷6人)×24%,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3,256.00元(11,095.00元/年×20年×24%),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0.00元(50.00元×76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点通驾校,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所花销医药费是否与交通肇事有关联性,二被告存在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6,657.70元、护理费6,028.4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0元,残疾赔偿金53,256.00元,交通费228.00元,共计人民币92,620.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8,515.23元[(医药费117,650.33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继续治疗费12,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70%]减去一点通驾校已给付20,000.00元,剩余68,515.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一点通驾校负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清的各项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00.00元,原告李清负担810.00元,被告刘某负担1,890.00元。
案件受理费3,923.00元,原告李清负担1,177.00元,被告刘某负担2,7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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