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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矫某某、营口市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原告李某某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营口市同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英武,系公司经理。
被告张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他不详。
被告王丙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他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代表人林国俭,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韩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矫某某、营口市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张玉海、王丙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鹏程、马健辉,被告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刚、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正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海、王丙华、营口市同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16时26分,被告张玉海驾驶津C×××××号奥迪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1KM+580M处时,与王世洋驾驶的辽H×××××号解放重型货车相刮撞,导致辽H×××××号车与中央护栏刮撞,车头冲过中央护栏侧翻过程中又与哈尔滨方向的由赵鹏程驾驶的辽G×××××号捷达轿车相撞,辽G×××××号捷达轿车又与中央护栏刮蹭,造成辽H×××××号解放重型货车驾驶人王世洋和乘车人王满、马德乾死亡,辽H×××××号解放货车乘车人矫某某、津C×××××号奥迪轿车乘车人刘宝立和辽G×××××号捷达轿车驾驶人赵鹏程和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和部分路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王世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满、马德乾、矫某某、刘宝立、赵鹏程及原告李某某均无责任。被告矫某某系辽H×××××号解放货车车主,王世洋系被告矫某某雇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津C×××××号奥迪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8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误工费28040.83元、护理费8743元、交通、食宿、餐饮费2964元、残疾赔偿金878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7629.58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0日16时26分,张玉海驾驶津C×××××号奥迪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1KM+580M处时,与王世洋驾驶的辽H×××××号解放重型货车相刮撞,导致辽H×××××号车与中央护栏刮撞,车头冲过中央护栏侧翻过程中又与哈尔滨方向的由赵鹏程驾驶的辽G×××××号捷达轿车相撞,辽G×××××号捷达轿车又与中央护栏刮蹭,造成辽H×××××号解放重型货车驾驶人王世洋和乘车人王满、马德乾死亡,辽H×××××号解放货车乘车人矫某某、津C×××××号奥迪轿车乘车人刘宝立和辽G×××××号捷达轿车驾驶人赵鹏程和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和部分路产损失;此次事故的发生,王世洋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超过载人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海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满、马德乾、矫某某、刘宝立、赵鹏程及李某某均无责任;
2、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之伤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等症,于2011年10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451.28元,开支门诊医疗费1050.35元;
3、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检查费2135元;
4、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患者入院单1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0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1899.27元,开支门诊医疗费1806元;锦州市第二医院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32.5元;锦州市献血办公室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输血开支献血互助金920元;
5、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之伤于2012年10月31日经该所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4%,开支鉴定费800元;
6、锦州市古塔区飞腾复印机专营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185元;
7、锦州市古塔区成明眼镜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佟飞(原告儿媳)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2150元;
8、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北街派出所和锦州市古塔区北街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叶素华户口本1份、赵友户口本1份、李某某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叶素华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共生育六名子女;叶素华于1922年10月12出生。叶素华、李某某系辽宁省城镇居民;
9、交通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971元;玉田县亚兴快捷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1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550元;玉田县顺福饭店发票25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餐饮费500元;
10、太平洋财险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辽H×××××号解放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
11、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玉海驾驶的津C×××××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8日24时止。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高公交认字(2011)第(扩)00006号交通事故卷宗中对被告张玉海的询问笔录,证明津C×××××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玉海。
被告矫某某辩称:王世洋系我的雇员,其所驾驶的辽H×××××号解放货车实际车主是我,王世洋系为我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营口市同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辽H×××××号解放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矫某某,我公司没有车辆控制权和使用权,不取得运营收益。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分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比例不超过70%,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其免赔事由。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不清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免赔率增加10%的约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收费收据应有相应的诊疗记录予以佐证,献血互助金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误工、护理证明没有制表日期、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财务章。交通费过高,住宿费、餐饮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原告主张的叶素华共有7名子女计算。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6时26分,被告张玉海驾驶津C×××××号奥迪轿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1KM+580M处时,与王世洋驾驶的辽H×××××号解放重型货车相刮撞,导致辽H×××××号车与中央护栏刮撞,车头冲过中央护栏侧翻过程中又与哈尔滨方向的由赵鹏程驾驶的辽G×××××号捷达轿车相撞,辽G×××××号捷达轿车又与中央护栏刮蹭,造成辽H×××××号解放重型货车驾驶人王世洋和乘车人王满、马德乾死亡,辽H×××××号解放货车乘车人矫某某、津C×××××号奥迪轿车乘车人刘宝立和辽G×××××号捷达轿车驾驶人赵鹏程和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三车受损和部分路产损失。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王世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满、马德乾、矫某某、刘宝立、赵鹏程及原告李某某均无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到玉田县医院、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等症,原告之伤于2012年10月31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4%。
另查明,被告矫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营口市同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H×××××号解放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被告张玉海驾驶其所有的津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法医临床鉴定、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李某某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某某在该院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3501.63元。原告提供的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李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120天,开支医疗费43705.27元。原告提供的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检查费2135元。原告提供的锦州市献血办公室收费收据,系本次事故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输血开支献血互助金920元,以上原告合计开支医疗费50261.9元(含献血互助金),原告主张医疗费49817.6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2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Ia值4%,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87801.6元。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北街派出所和锦州市古塔区北街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叶素华户口本,客观真实,原告主张叶素华有七名子女,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为1990.11元,原告主张199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古塔区飞腾复印机专营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385天,为25787.62元。原告提供的锦州市古塔区成明眼镜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104.6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开支的具体目的、次数、人数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出院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系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住宿费550元。原告主张餐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复印费32.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Ia值4%,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81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89791.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5787.62元、护理费8104.68元、交通、住宿费1350元、复印费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85104.05元。

本院认为,被告营口市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玉海、王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玉海驾驶的机动车与王世洋驾驶的机动车相刮撞,王世洋驾驶的机动车又与赵鹏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认定,王世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玉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王世洋应负70%责任,被告张玉海应负30%责任。被告矫某某作为辽H×××××号解放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王世洋的雇主应按王世洋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市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辽H×××××号解放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矫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玉海驾驶机动车与王世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赵鹏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王世洋和被告张玉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玉海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和津C×××××号奥迪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按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丙华不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辽H×××××号解放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津C×××××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王世洋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矫某某、张玉海分别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王世洋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增加10%免赔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就该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0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312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0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复印费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五、被告张玉海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992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矫某某负担610元,由被告张玉海负担45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150元,由被告矫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610元,由被告张玉海给付原告李某某450元。被告营口市同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矫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书记员: 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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