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理
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杨韬
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涂某
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邓庆鸿(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孟国东
王冰
张冠军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涂某、杨某某、杨某某、张冠军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程志超
乔学广(北京国尚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清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韬,司机。
被告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城关镇北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满海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健康路302号。
代表人常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代表人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庆鸿,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富力城双子座B座8层801室。
代表人蒋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国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冰,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
被告张冠军。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为
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涂某、杨某某、杨某某、张冠军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
代表人张立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程志超。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北京国尚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
代表人陈玉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理与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涂某、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杨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张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程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理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杨韬、安某货运公司、涂某、杨某某、杨某某、张冠军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庆鸿,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程志超的委托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第二、第三次碰撞所造成,第二次碰撞中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次撞击加重第二次撞击的损害后果,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4.9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8天=297.29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8天=29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5、车损16345元。6、鉴定费1634元。以上共计22078.48元。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依附于人身权而存在,因人身权无法转让,故在责任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无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耿果果、李莉萍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不予支持。
一、两次碰撞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1、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504.9元外,还造成涂某损失17106.26元、涂林九损失23837元、万锌损失37718.08元、杨某某损失85936.26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103.6元、涂美兰损失13333.85元、杨家清损失8552.25元、张小红损失20469元、李梦梦损失27172.35元。
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碰撞损害结果,第二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作为杨韬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29.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涂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3504.9元÷(3504.9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22.03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20469元+27172.35元)=27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8.53元。
第三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29.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3504.9元÷(3504.9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22.03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20469元+27172.35元)=27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作为张冠军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14.7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作为程志超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147.43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40.66元。
2、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94.58元外,还造成涂某损失817.56元、涂林九损失891.88元、万锌损失1560.78元、杨太军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杨某某损失128314.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涂美兰损失2029.4元、杨家清损失169354.3元、张小红损失37049.03元、李梦梦损失66012.99元。
第二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6.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594.58元÷(594.5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5.44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37049.03元+66012.99元)=7.22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16元。
第三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6.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594.58元÷(594.5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5.44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37049.03元+66012.99元)=7.22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3.26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32.62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5.04元。
3、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6345元外,还造成安某货运公司损失46612.4元、杨某某损失176952元、杨某某损失50781元、张冠军损失35076元。
第二次碰撞参与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某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元×16345元÷(16345元+176952元+50781元)=13.39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李清理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50781元)=14.37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176952元)=6.81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4.57元。
第三次碰撞参与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张冠军。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某某、张冠军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元×16345元÷(16345元+176952元+50781元+35076元)=11.71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张冠军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50781元+35076)=10.98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张冠军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176952元+35076元)=5.94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176952元+50781元)=5.62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作为程志超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张冠军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176952元+50781元+35076元)=100.4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4.65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2078.48元-78.53元-240.66元-19.16元-55.04元-34.57元-134.65元=21515.87元。
二、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的损失为第二、第三次碰撞共同造成,每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区分,确定为均等。第二次碰撞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为50%,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对该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1515.87元×50%=10757.94元,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程志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提出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是第三次撞击的事故车辆,不应承担该次撞击所产生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该公司承保的涂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次、第三次撞击中均没有与原告的车辆接触,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程志超提出原告的损伤是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理97.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理80.29元。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理81.1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理23.58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理280.4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理10757.94元,共计11038.39元。
六、驳回原告李清理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杨某某、张冠军、程志超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李清理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第二、第三次碰撞所造成,第二次碰撞中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三次撞击加重第二次撞击的损害后果,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04.9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8天=297.29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8天=29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5、车损16345元。6、鉴定费1634元。以上共计22078.48元。人身损害赔偿金请求权依附于人身权而存在,因人身权无法转让,故在责任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无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耿果果、李莉萍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金不予支持。
一、两次碰撞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1、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504.9元外,还造成涂某损失17106.26元、涂林九损失23837元、万锌损失37718.08元、杨某某损失85936.26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103.6元、涂美兰损失13333.85元、杨家清损失8552.25元、张小红损失20469元、李梦梦损失27172.35元。
第二次碰撞加重第一次碰撞损害结果,第二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作为杨韬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29.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涂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3504.9元÷(3504.9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22.03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20469元+27172.35元)=27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8.53元。
第三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29.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3504.9元÷(3504.9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22.03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20469元+27172.35元)=27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作为张冠军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14.7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作为程志超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0元×3504.9元÷(3504.9元+17106.26元+23837元+37718.08元+85936.26元+103.6元+13333.85元+8552.25元+20469元+27172.35元)=147.43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40.66元。
2、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94.58元外,还造成涂某损失817.56元、涂林九损失891.88元、万锌损失1560.78元、杨太军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杨某某损失128314.7元、杨家发的近亲属损失799151元、涂美兰损失2029.4元、杨家清损失169354.3元、张小红损失37049.03元、李梦梦损失66012.99元。
第二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6.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594.58元÷(594.5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5.44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37049.03元+66012.99元)=7.22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16元。
第三次碰撞中参与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2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6.5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594.58元÷(594.58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5.44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37049.03元+66012.99元)=7.22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3.26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和涂某、涂林九、万锌、杨太军的近亲属、杨某某、杨家发的近亲属、涂美兰、杨家清、张小红、李梦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10000元×594.58元÷(594.58元+817.56元+891.88元+1560.78元+799151元+128314.7元+799151元+2029.4元+169354.3元+37049.03元+66012.99元)=32.62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55.04元。
3、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6345元外,还造成安某货运公司损失46612.4元、杨某某损失176952元、杨某某损失50781元、张冠军损失35076元。
第二次碰撞参与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某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元×16345元÷(16345元+176952元+50781元)=13.39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李清理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50781元)=14.37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176952元)=6.81元。本次撞击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34.57元。
第三次碰撞参与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受害人为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张冠军。⑴、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00元内对原告和杨某某、杨某某、张冠军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元×16345元÷(16345元+176952元+50781元+35076元)=11.71元。⑵、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张冠军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50781元+35076)=10.98元。⑶、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张冠军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176952元+35076元)=5.94元。⑷、被告人保财险天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1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176952元+50781元)=5.62元。⑸、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作为程志超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和安某货运公司、杨某某、杨某某、张冠军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损失与各受害人损失总和的比例确定为2000元×16345元÷(16345元+46612.4元+176952元+50781元+35076元)=100.4元。本次撞击五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34.65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2078.48元-78.53元-240.66元-19.16元-55.04元-34.57元-134.65元=21515.87元。
二、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的损失为第二、第三次碰撞共同造成,每次碰撞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区分,确定为均等。第二次碰撞李清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比例为50%,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对该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次碰撞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1515.87元×50%=10757.94元,被告程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程志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提出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不是第三次撞击的事故车辆,不应承担该次撞击所产生的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该公司承保的涂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次、第三次撞击中均没有与原告的车辆接触,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程志超提出原告的损伤是在第二次撞击中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理97.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理80.29元。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理81.1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理23.58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理280.4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理10757.94元,共计11038.39元。
六、驳回原告李清理对被告杨韬、社旗县安某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杨某某、张冠军、程志超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李清理负担3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负担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7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