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吉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9.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急需商务用钱,原告先后借给被告7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并写有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及时返还借款。2016年5月6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6年9月2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只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尚欠2016年2月起至2017年2月的利息9.75万元(2016年2月—4月7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31500元,2016年5月—8月50万元的利息为30000元,2016年9月—2017年2月40万元的利息为3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七次向李某某借款共计7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赵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七份,但未载明借款期限。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日,赵某某分别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10万元,至今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赵某某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自2016年2月1日起未再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赵某某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现李某某诉请赵某某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赵某某已给付至2016年1月,因赵某某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9月2日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10万元,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李某某主张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2月的利息9.75万元,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给付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利息9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3元,减半收取4292元,保全费2948元,合计724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