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加付
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某某
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加付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加付、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加付、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加付、张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上诉人是与随州市环龙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龙塑化公司)从事塑料纺织袋销售生意,并没有与李某某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上诉人只欠环龙塑化公司的贷款,不欠李某某的货款。
2、上诉人实际欠环龙塑化公司的货款12110元,而不是28136元。
3、环龙塑化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260000元经济损失,且欠上诉人35套彩色版没有偿还。
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
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货款本金453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智春系环龙塑化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系郭智春之妻,在公司中负责收账。
2010年起,被告王加付从环龙塑化公司处购买塑料编织袋。
2012年2月24日,环龙塑化公司对被告王加付未付货款与其进行了结算,并由王加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王加付欠款金额为61396元。
王加付先后于2013年9月10日用棉线抵冲货款5250元、2014年7月3日用棉线抵冲货款4440元、2015年2月5日用棉线抵冲货款9570元,共计用棉线抵冲货款19260元。
2013年2月6日、2014年7月3日,郭智春分别向王加付出具5000元和2000元的收据,共计7000元;2013年2月6日,王加付向郭智春汇入7000元。
上述金额合计33260元。
其余货款28136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是认定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的关键。
被告王加付从环龙塑化公司处购买塑料编织袋,与环龙塑化公司对未付货款进行了结算,李某某作为环龙塑化公司董事长郭志春的妻子,是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在公司中负责收账,王加付向其出具欠条,应视为李某某代公司清点公司债务的职务行为。
被告王加付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对原告李某某在该公司的职权是知情的,其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同原告的该职务行为。
被告王加付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以原告不具有索债的诉讼主体资格抗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
故被告王加付有向原告支付剩余28136元货款的义务。
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加付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作出了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参照此规定,即使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约定,原告也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规定内容不相冲突,应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时间,故对利息的起算点,酌定从被告王加付最后一次抵偿货款时间的次日起算,即2015年2月6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加付、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81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加付、张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
焦点1: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有诉权。
本案中,因上诉人王加付与环龙塑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由上诉人王加付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了收条,表明该笔债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该笔债务可向第三人李某某履行。
且一审法院对环龙塑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智春询问时,郭智春明确表示“王加付向李某某支付这笔欠款,公司不再向王加付要这个钱”,表明公司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在公司明确表明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某的情况下,李某某有相应的诉权。
焦点2:欠款数额的确定。
王加付、张某上诉称欠款金额为12110元。
经审查,上诉人王加付抗辩其在欠条出具后向环龙塑化公司支付货款33260元,因其支付的33260元包括了2013年9月10、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5日以棉线折款的金额,该三笔折款金额李某某在起诉时从欠款总金额中扣除。
对于欠款金额,一审以欠条显示的金额61396元扣除王加付已经支付的金额33260元,共计欠款28136元符合欠款实际。
焦点3: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虽双方在最终的结算单(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鉴于双方欠条是对于2010年至2012年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出具,出卖人至今未结清货款存在违约,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王加付、张某上诉称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该规定是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
综上所述,王加付、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加付、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
焦点1: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有诉权。
本案中,因上诉人王加付与环龙塑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由上诉人王加付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了收条,表明该笔债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该笔债务可向第三人李某某履行。
且一审法院对环龙塑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智春询问时,郭智春明确表示“王加付向李某某支付这笔欠款,公司不再向王加付要这个钱”,表明公司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某某,在公司明确表明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李某某的情况下,李某某有相应的诉权。
焦点2:欠款数额的确定。
王加付、张某上诉称欠款金额为12110元。
经审查,上诉人王加付抗辩其在欠条出具后向环龙塑化公司支付货款33260元,因其支付的33260元包括了2013年9月10、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5日以棉线折款的金额,该三笔折款金额李某某在起诉时从欠款总金额中扣除。
对于欠款金额,一审以欠条显示的金额61396元扣除王加付已经支付的金额33260元,共计欠款28136元符合欠款实际。
焦点3:关于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虽双方在最终的结算单(欠条)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鉴于双方欠条是对于2010年至2012年的货款进行结算后出具,出卖人至今未结清货款存在违约,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王加付、张某上诉称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该规定是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
综上所述,王加付、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加付、张某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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