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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光,崔晶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被告百年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光,崔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2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元、住院津贴型医疗保险2份、住院费用型医疗保险1份-C档。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相应医疗费并被评为十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的保险赔偿给原告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但多次沟通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表明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人身保险不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即不适用补偿原则,而应当适用给付原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人进行了详尽的投保提示义务;另,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自己单方制定的关于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最低给付标准为七级伤残的规定,该规定仅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其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根据公安部的标准其效力高于保险公司行业内部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608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26088.08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单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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