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祖爱军配偶)。
被告祖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宗县。(祖爱军儿子)。
被告祖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宗县。(祖爱军女儿)。
法定代理人武某,系二被告之母。
被告祖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祖爱军父亲)。
被告王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祖爱军母亲)。
被告祖爱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波、崔某某诉被告武某、祖子良、祖婷婷、祖汝山、王秀兰、祖爱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波、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被告祖爱朝及祖汝山、王秀兰、祖爱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祖子良、祖婷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波、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我与祖爱军(已故)系朋友关系,2011年开始,祖爱军向我借款,时至今日分18次共借款545000元,祖爱军为我出具借条18张,还款期限已过,我多次催要未还。今年祖爱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上述继承人和担保人应当负责偿还其所欠下的债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夫妻二人与死者祖爱军及其亲属系同村乡亲。祖爱军自2011年起因经商需要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8笔,具体借款、还款情况为:
2011年10月12日借款40000元,月息1.5%,结息至2014年12月12日;
2011年10月24日借款20000元,月息利息1.5%,结息至2014年12月24日;
2011年11月17日借款20000元,月息2%,结息至2014年12月17日;
2001年12月28日借款20000万元,月息2%,结息至2014年12月28日;
2012年1月30日借款20000元,月利息2%,结息至2015年1月30日;
2012年3月22日借款10000元,月息1.2%,结息至2015年3月22日;
2012年3月22日借款20000元,月息1.3%,结息至2015年3月22日;
2012年3月22日借款10000元,月息2%,结息至2015年3月22日;
2012年4月11日借款20000元,月息2%,结息至2015年4月11日;
2012年4月16日借款40000元,月息1.5%,结息至2015年4月16日;
2012年8月26日借款25000元,月息2%,结息至2014年12月16日;
2012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月息1.5%,结息至2014年12月26日;
2012年8月26日借款10000元,月息1.2%,结息至2014年12月26日;
2013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期限1年,连带责任担保人祖爱朝,结息到2015年3月10日;
2013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月息2%,结息到2015年5月1日;
2014年3月5日借款60000元,月息2%,结息至2015年3月5日;
2014年5月27日借款40000元,月息2%,结息到2015年5月27日;
2013年10月11日借款60000元,月息2%,期限1年,结息到2014年11月6日,借款人是祖爱军、武某。
以上合计为545000元。祖爱军每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18张。祖爱军于2016年9月死亡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几被告还款。庭审后,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仅追究武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清波、崔某某与祖爱军(已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保护。虽然该借款产生于祖爱军与妻子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也明知祖爱军夫妻分居多年,该借款武某不知情,应属于祖爱军的个人债务,该借款用于购买车辆,武某也不知情,因此,武某对该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对购买车辆也不应主张权利。现因祖爱军已死亡,上述被告为祖爱军的遗产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继承人,故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有武某名字的两张借据,原告承认不是武某本人所写,她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祖爱军的个人债务,并由其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祖汝山、王秀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祖爱朝为祖爱军担保借款,由于已经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武某既是被告又作为祖子良、祖婷婷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祖子良、祖婷婷在继承祖爱军遗产范围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45000元及利息(依照认定借款事实按照每笔借款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祖汝山、王秀兰、祖爱朝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武某、祖子良、祖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松
书记员: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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