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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水诉张某、张某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清水
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清水。
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水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水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张某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药费中卫生室单据无用药明细,气垫为私自购买,不予赔付;家庭关系证明无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出院后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中间值;护理人员未提交减少收入证明,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21%;后续治疗费取鉴定中间值,并主张商业险责任赔偿不超过70%。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清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牌照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误工费8269元、护理费13210元、伤残赔偿金4990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4元,计10340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损失1237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5500元+营养费3000元=145094.82元,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系车主被告张某朋工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其中80﹪计116076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张某朋表示全部承担,并愿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朋已给付原告李清水10000元,剩余7400元,扣除诉讼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朋。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19483元(103407元+116076元),其中应给付原告李清水212083元,给付被告张某朋7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水损失212083元,加上被告张某朋承担的诉讼费2296元,实际支付原告李清水2143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朋垫付款7400元,扣除被告张某朋承担的诉讼费2296元,实际支付被告张某朋5104元。
三、被告张某朋、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张某朋承担(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已由孟村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清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牌照为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误工费8269元、护理费13210元、伤残赔偿金4990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4元,计10340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损失1237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15500元+营养费3000元=145094.82元,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系车主被告张某朋工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其中80﹪计116076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张某朋表示全部承担,并愿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朋已给付原告李清水10000元,剩余7400元,扣除诉讼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朋。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金额为219483元(103407元+116076元),其中应给付原告李清水212083元,给付被告张某朋7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水损失212083元,加上被告张某朋承担的诉讼费2296元,实际支付原告李清水2143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朋垫付款7400元,扣除被告张某朋承担的诉讼费2296元,实际支付被告张某朋5104元。
三、被告张某朋、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张某朋承担(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款中扣除)。

审判长: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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