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静
审判员:薛慧芳
审判员:孔梓丞
书记员: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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