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某
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王某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77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女,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财,男,汉族,58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娟、被告王某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中午,因为被告房体设施、电力线路故障引发住房起火,火灾强势蔓延烧毁原告房屋和物资事实之诉。
1、火灾原因是房体电路不当引发,是房主即被告王某财负主要责任,2、被告王某住房、用房,不当的电力线路使用起火,应对事故负责。
3、2014年4月原告面对住宅的火灾隐患,向实际住房人被告王某提出警告,两个月后,原告又向王某说帮其维修,被告王某未同意,后于10月4日发生火灾。
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原告被烧毁住宅和物品直接的经济损失,按消防部门(折价)为人民币18,767.00元;2、间接损失双方协定;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受损房屋的原因是房屋电线老化,而非其故意使用不当造成的;2、被告只是在该房屋居住,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3、原告告知其维修线路,因被告是残疾人维修不了,因被告一直在引起火灾的房屋居住,为了自己财产及安全,也多次通知了房主王某财,催促房主尽快维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及法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某财辩称,房屋不是我的,我家在东山住,我是替姓展的照看房子的有六、七年了。
我就让王某去住的,一直住了六年了,我一分钱也没有收王某的。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复印件)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火灾的原因及折合后具体损失。
证据二、2014年10月16日鸡场村村委会证明书一张(原件),证明火灾引起的原因是二被告不负责直接造成的,房屋老化和电路的问题。
证据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鸡场村王某住宅“10.4”火灾卷),证明火灾是怎么形成的,在卷宗第11页至13页王某财笔录中,王某财承认房子是自己的,原告认为王某财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消防支队认定的原告财产损失金额18,267.00元。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火灾认定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无异议,认为火灾的原因是王某所住房屋顶棚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不是王某使用不当;对证据一中的火灾申报统计表真实性有异议,统计表是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没有单位公章和统计人签名及审批人签名,证实不了原告财产的具体损失。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某通知被告王某财维修房屋线路,同时被告王某住在该房屋,如果引起火灾,受害人也是被告王某,维修房屋的费用应由房主王某财来出,不需要被告王某出这笔费用。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王某财对原告证据一异议理由同被告王某,认为其替房主看房子,没有在那里住过,房屋的情况被告王某财不清楚。
被告王某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都没有告诉其房屋有安全隐患,房子不是被告王某财的,其也没有住过。
被告王某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其在卷宗作的笔录是骗消防队的,和法院没有关系,因为消防队问到被告王某财房子哪来的,被告王某财答其拿马换的,王某财当时也找不到房东,那个时候其没有电话,也没有房东的电话,现在要承担法律责任了,其不承担责任,其只有土地使用证(名字不是被告王某财),没有房产证,在消防队卷宗是被告王某财签的名。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财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王某、王某财对火灾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火灾认定书予以确认,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申报统计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王某财异议理由不成立,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王某财有异议,但因卷宗中其笔录系其本人签名按手印,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11时20分,滴道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滴道区滴道河乡鸡场村王某住宅发生火灾,火灾烧损王某住宅、李某某住宅及室内物品,无人员伤亡。
事故房屋系被告王某从被告王某财处借用的房屋,王某财未收取王某费用,要求王某在借住期间帮助王某财看房。
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认定起火原因是为王某住宅顶棚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卷宗中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中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8,267.00元,被告王某、王某财对该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数额无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直接损失18,767.00元,2、间接损失双方协定,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原告李某某因被告王某住宅起火引发火灾,致使其家遭受损失,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认定起火原因为王某住宅顶棚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损失统计表中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8,267.00元。
被告王某辩解其已尽到通知房主王某财进行维修的义务,不承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王某财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财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参照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本案中被告王某财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已有5、6年时间,期间未收取租金,仅要求被告王某帮助看房子。
因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王某房屋老化,有火灾事故风险,应进行维修,而被告王某在告知被告王某财后,其在王某财不维修的情况下,有先维修义务而未维修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财辩解其仅是看房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不承担责任。
因被告王某住宅棚内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已通知过其房屋有潜在火灾风险,同时因被告王某财在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中承认该事故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庭审中被告王某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房主,故被告王某财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王某财未尽到房屋修缮义务,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家遭受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卷宗中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中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8,267.00元,故原告主张直接损失18,7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8,267.00元,即被告王某承担5,480.10元(18,267.00元×30%),被告王某财承担12,786.90元(18,267.00元×70%)。
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直接财产损失5,480.10元。
二、被告王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直接财产损失12,786.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6元,由被告王某财承担15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原告李某某因被告王某住宅起火引发火灾,致使其家遭受损失,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滴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认定起火原因为王某住宅顶棚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损失统计表中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8,267.00元。
被告王某辩解其已尽到通知房主王某财进行维修的义务,不承担本案责任,应由被告王某财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王某与被告王某财之间是借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参照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本案中被告王某财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王某已有5、6年时间,期间未收取租金,仅要求被告王某帮助看房子。
因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王某房屋老化,有火灾事故风险,应进行维修,而被告王某在告知被告王某财后,其在王某财不维修的情况下,有先维修义务而未维修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财辩解其仅是看房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不承担责任。
因被告王某住宅棚内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王某在事故发生前已通知过其房屋有潜在火灾风险,同时因被告王某财在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中承认该事故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庭审中被告王某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是房主,故被告王某财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王某财未尽到房屋修缮义务,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家遭受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鸡西市公安消防支队滴道区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卷宗中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中认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8,267.00元,故原告主张直接损失18,7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8,267.00元,即被告王某承担5,480.10元(18,267.00元×30%),被告王某财承担12,786.90元(18,267.00元×70%)。
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即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直接财产损失5,480.10元。
二、被告王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直接财产损失12,786.9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66元,由被告王某财承担153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吴明
审判员:孙超
审判员:张水晶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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