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李玉山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玉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李玉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玉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陈怀山承担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7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08.31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李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5.14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与被告李玉山系挂靠经营关系,要求被告李玉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聂树伟死亡及李某某受伤,其在肇事车辆冀J×××××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173794.1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该赔偿限额应由死者聂树伟家属聂品臣、付玉平与李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聂品臣、付玉平应得108737.34元,李某某应得126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737.06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19.6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陈怀山承担此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70%。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108.31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李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即每天35.14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与被告李玉山系挂靠经营关系,要求被告李玉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聂树伟死亡及李某某受伤,其在肇事车辆冀J×××××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173794.1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该赔偿限额应由死者聂树伟家属聂品臣、付玉平与李某某按损失比例分得,聂品臣、付玉平应得108737.34元,李某某应得126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737.06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19.6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苑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