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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库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清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高新区朝阳区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旭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郝相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敏,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

原告李清库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张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清库及委托代理人姚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旭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敏、被告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清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共计218064.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6时20分许,张晓军驾驶冀G×××××号别克轿车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沽源县新城街与滦河路十字路口处,与沿新城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G×××××风神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别克车上乘员李清库、李玉枝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过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沽公交认字【2017】第5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军和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冀G×××××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张某某,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此要求第一被告在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驾驶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冀G×××××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了商业保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故要求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某某市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结肠挫裂伤;创伤性肺损伤等,现已经出院在家静养,需要专人陪护,需要恢复后进一步检查。事发距今已有4个多月,为解决此事多次与对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故恳请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划分;2.解放军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及住院病例1套20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就诊的事实及后期复查的必要性;3.沽源县人民医院、沽源县中医院出具的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沽源县中医院门诊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867元;4.二五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就医花费医药费合计32504.68元;5.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6.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合计2308.5元;7.私人旅馆出具的旅馆收据1张,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600元;8.张某某盛达急救站、出租车定额发票、班车票及高速费出具的救护车票据1张、其他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治疗过程的救护车费及交通费合计3500元;9.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桥西社区、村委会、沽源县工商局、民政局分别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社区证明信1份、村委会证明1份、沽源县大千壁纸世界营业执照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10.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赔偿明细:1.医疗费合计1237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合计6000元;5.误工费11760元(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6.残疾赔偿金169494元(八级伤残);7.交通费3500元;8.住宿费6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308.5元;10.精神损失费9000元。合计218064.18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辩称,张某某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没有垫付。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确认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合法合理的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案还有另一人受伤,我司要求给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医药费数额较大,法庭核实具体金额,按国家规定剔除非医用药的10%,对鉴定意见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住宿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费用过高。认可救护车费用1800元,交通费有联票情况,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也并未提供原告方收入及经济来源一年以上来自于城镇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也不是本人的名字。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我方标的车主并不是该事故的过错方,我司不予承担,不属于理赔范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清库在县城与子女居住,其本人在其子门店(送货)从事服务业,有村委会、街道办事处、工商部门证明,所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称应按农村户标准计赔,因均无有效反驳证据,故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是冀G×××××风神牌轿车驾驶人,该车在第一被告公司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要求给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张晓军是冀G×××××别克牌轿车的驾驶人,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乘员险,可由伤者轮后或另行主张,故被告要求先行预留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保公司应当先行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较大,按规定应剔除非医用药的10%。此规定适用其内部,对抗效力及法律依据不足,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经对原告李清库询问伤史、体格检查、阅病历记录及影像学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李清库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双肺挫伤,经住院进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伤残评估鉴定应属案件处理所必须证据,由此产生的费用是由侵权人交通事故行为责任后果所致,所以,保险公司此项规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据此,原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该项费用并无不当。交通费、住宿费按三人次住宿应属相对合理费用,参与者多为亲属,救人心切,紧急情况打车、住宿,无正规开支发票也是实情,且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所以,应酌情认定部分费用证据有效,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3500元,依据上述意见,按3160元认定较为合理,故第一被告保险公司辩驳认为,该项费用偏高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张晓军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239064.18元,按238724.18元认定。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张某某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三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118724.18元×50%)理赔原告59362.09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乘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理赔原告损失59362.09元(118724.18元×50%),共计赔付179362.0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县支公司在乘员险范围理赔原告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清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云

书记员: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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