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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家庭承包经营户
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国君
徐桂芳
张国延
刘伟
刘德军
刘国军
刘国臣
于俊杰
于海涛
张本明
王永君
延寿县延寿镇延河村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家庭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某,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徐桂芳,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张国延,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刘伟,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刘德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刘国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刘国臣,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于俊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于海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张本明,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君,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第三人:延寿县延寿镇延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延河村。
原告李某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张某某、徐桂芳、张国延、刘伟、刘德军、刘国军、刘国臣、于俊杰、于海涛、张本明、第三人延寿县延河镇延河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君,被告徐桂芳、张国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刘德军、刘国军、刘国臣、于俊杰、于海涛、张本明,第三人延寿县延河镇延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46680元及2016年种地损失2266元,合计48946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48.29亩土地(其中:旱田36.77亩、水田11.52亩);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04年,李某向张某某的父亲张贵有借款32500元,李某给张贵有出具借据一份。
双方约定,李某将其承包的土地48.29亩(旱田36.77亩,水田11.52亩)交给张贵有耕种,李某可随时要求张贵有返还土地,土地补贴归李某。
张贵有开始耕种李某的土地后,张贵有与徐桂芳、张国延九户互换土地,将土地48.29亩与自家承包的土地并到一块地。
2012年张贵有去世,李某的土地由张某某耕种。
张贵有耕种李某土地,以承包费抵偿借款,到2013年已经足以还清李某在张贵有处的借款本息,自2014年起张某某应给付李某承包费。
2016年春,原告购买了种子、化肥并雇工去耕种土地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导致李某未能耕种土地,李某损失2266元。
事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李某诉至法院。
张某某辩称:本案纠纷是土地权属争议,张某某是在原柳河村民委会承包的土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张某某与徐桂芳、张国延、刘伟等人没有土地争议,张某某与徐桂芳等人协商互换土地与李某无关,张某某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请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张国延辩称:张国延现在耕种的土地是李某家庭承包的土地,李某要求退还土地,应当将土地退还给李某。
徐桂芳辩称:徐桂芳耕种的土地是李某家庭承包的土地,但该土地是与张某某互换的,如果返还土地应当将徐桂芳原来承包的地返还。
刘伟、刘德军、刘国军、刘国臣、于俊杰、于海涛、张本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辩称。
延寿县延河镇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李某举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台账、粮食直补存折。
拟证明:2016年6月14日,李某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土地直补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对本案争议的土地48.29亩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张某某无权耕种,应当依法返还。
张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李某主张张某某返还土地的依据。
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前,该地块始终由张某某耕种,并已经取得了经营权。
李某提交的土地台账,不是2016年6月14日制作的,该土地一直由张某某耕种,该台账所标记的面积不能证明李某的土地承包权。
李某的存折不能作为李某领取直补金和其他农业补贴待遇的证据,该存折只能作为个人与银行结算的凭证,李某不能以存折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本院确认:李某举示的二轮土地展包合同来源合法,系延河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且承包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土地台账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李某举示的存折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2.原告举示的银行明细二份。
拟证明:在2013年之前张贵有耕种李某土地,每年给李某汇2500元,李某与张某某的父亲张贵有之间的借款已经用土地承包费顶账,从2013年开始张某某没给付承包费。
张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张贵有给付李某承包费,张某某未在李某处承包土地,张某某的土地是在原柳河村村委会承包的。
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汇款明细不能证明汇款用途,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汇款用途,故不予采信。
3.李某举示的2016年6月20日延河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张某某、李某土地纠纷问题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张某某多年以来一直耕种李某承包的土地,不给承包费,经延河村民委员会、延河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
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为,延河村民委员会多次为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
双方的纠纷没有解决,张某某仍然具有该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
本院确认:该证明来源合法,其内容证实2013年李某、张某某因土地48.29亩的经营管理权发生争议,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经延河村民委员会、延河镇人民政府及当地司法所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4.李某举示的种子、化肥票据各一份、收据三份。
拟证明:2016年春天,张某某强行耕种李某承包的土地,致使李某为耕种土地购买种子和化肥支付366元、雇工人工费1900元,共计损失2266元,李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赔偿。
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某某耕种的土地是在原柳河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张某某经营管理至今,李某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李某提出的经济损失与争议无关,张某某不予赔偿。
本院确认:李某与张某某发生土地争议后,李某与延河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在未确定该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前,应当由原土地经营管理人张某某继续耕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李某举示证人李有(系李某哥哥)的证人证言。
证实:2014年至2016年,延河村西岗屯土地承包费水田每亩750元到800元,旱田每亩400元。
李某承包田现在由多家耕种,总共是有五块地,其中:“小梨树地”6.87大亩由张某某刘伟、徐贵君三家耕种;“二排地道下地”8.58大亩由刘德军、于海涛、刘国军、张国延、徐贵军五人耕种;“二排地道上地”4.05大亩由刘德军、刘国臣耕种;“下地”5.01亩由于俊杰、张本明耕种,以上四块为旱田;“新地”水田7.68大亩由张某某耕种。
李某的父亲李宝才在第一轮开始承包的该土地,延河村民委员会第二轮没有发包土地,李某耕种至1994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李某继续承包。
李某与张某某口头协商,李某承包的土地由张某某耕种,李某随时可要求张某某返还土地。
张某某质证意见:证人证实李宝才与张贵有达成口头协议将土地交给张贵有代管与事实不符。
李某的父亲李宝才因欠农业税、提留款于1990年弃地外出打工,将土地交回村委会,张贵有向村民会交纳了李宝才的欠款,张贵有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
本院确认:李有证实李某土地台账记载的土地现由张某某、等人耕种,李某、张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
李有与李某系兄弟关系,李有证实西岗屯的土地承包费每亩的价格,李某将承包的土地口头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提出异议,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6.张某某举示的2000年3月27日原柳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拟证明:1992年李宝才因欠原柳河村民委员会农业税、提留款自愿放弃土地,张某某经村委会同意,替李宝才还清了李宝才的农业税、提留款,2000年3月28日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
李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李宝才没有放弃土地,张某某未提供李宝才向村委会申请放弃土地的相关证据。
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且李某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要大于村委会证明。
对该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7.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李某放弃土地后,张某某按照村委会的要求交纳了李宝才欠村委会的农业税、提留款,张某某取得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权。
李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8.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对延河村民委员会主任曹玉鹏的调查笔录、延河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推荐书各一份。
证实:2016年6月14日延河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原李宝才家庭成员推荐李某为代表人,李某与延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展包合同。
二轮土地展包合同的土地面积、地块是按照李宝才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台账签订的,面积、地块没有变化。
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延河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是为了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项召开的村民代表会,村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组成人员,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抵触,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了李某与延河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延寿县延河镇延河村(原名为柳河村)村民李宝才与延河村民委员会(原柳河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一轮承包合同,承包土地48.29亩,共五块地,包括:“新地”11.52亩(水田,四至:东至壕、南至姜志国地、西至壕、北至王春江地)、“下地”7.515亩(旱田,四至:东至张贵有地、南至道、西至道、北至道)、“二排地道下”12.87亩(旱田,四至:东至张贵有、南至道、西至道、北至道)、“二排地道上”6.075亩(旱田,四至:东至任守成、南至道、北至道)、“小梨树地”10.305亩(旱田,四至:东至曾凤才、南至道、西至杨友、北至道)。
1992年李宝才欠村委会农业税、提留款,李宝才放弃土地。
柳河村民委员会决定将李宝才承包的土地收回,谁替李宝才交农业税、提留款将土地承包给谁。
张贵有及其儿子张某某向柳河村民委员会交纳农业税、提留款4627.11元后,柳河村民委员会将土地交给张贵有、张某某耕种。
张贵有、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刘伟、徐桂芳、刘德军、于海涛、刘国军、张国延、刘国臣、于俊杰、张本明互换土地,与自家承包的土地合成一块地并将旱田改成水田。
张贵有去世后,张某某继续经营该土地。
2014年,李宝才之子李某回到延河村找张某某索要土地,双方发生争议,经延河村民委员会、延河镇人民政府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2016年6月14日,延河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人数为35人,出席会议代表人数18人。
原李宝才的家庭成员推选李某为代表人。
按照李宝才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台账的面积、地块与李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延河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二轮土地展包合同(补)》,将李宝才的第一轮承包的48.29亩土地承包给李某。
延河村民委员会将合同书交给李某后,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延河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二轮土地展包合同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延河村民委员会未召集召开村民会议,召集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李某签订《二轮土地展包合同》。
延河村村民代表人数为35人,出席此次会议的人数为18人,出席人数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延河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的村民代表会出席人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延河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的二轮土地展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李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李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应当向延河村民委员会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故李某主张张某某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46680元及2016年种地损失2266元,张某某返还李某承包土地48.29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延河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二轮土地展包合同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延河村民委员会未召集召开村民会议,召集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李某签订《二轮土地展包合同》。
延河村村民代表人数为35人,出席此次会议的人数为18人,出席人数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延河村民委员会召集召开的村民代表会出席人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延河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的二轮土地展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李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李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某应当向延河村民委员会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故李某主张张某某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46680元及2016年种地损失2266元,张某某返还李某承包土地48.29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审判长:汪彦昆

书记员:刘宪龙刘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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