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平山镇蒲某村民委员会
梁艳文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平山镇蒲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国平,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艳文,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李某某与平山县平山镇蒲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平山县平山镇蒲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经营电气焊修配门市和废品收购业务。
2014年7月2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用砖将原告及其他村民出入通行的道路圈起,使原告无法进出通行,原告的修配门市和废品收购被迫停业至今,造成原告损失30000多元。
原告向平山县平山镇政府反映情况,镇政府答复让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不但不赔偿,仍不拆除堵塞道路的砖墙,损失继续扩大。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并补充:被告堵塞原告的必经通道,是被告非法拆迁强迫原告按被告的拆迁方案执行,因为原告知道被告的拆迁行为没有经政府的批准,是非法拆迁,无法保障原告的合法的权益,因此不同意被告的拆迁方案,被告便采取骚扰、胁迫、堵塞原告道路的手段强迫原告配合被告拆迁,这是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的原因。
被告平山县平山镇蒲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为加速新农村建设,我村与开发商签定旧村改造项目合同。
根据合同规定,开发商对部分被拆迁户房屋进行了拆迁。
为安全起见,开发商在开发区域内垒起围墙,而不是村委所为,故原告所诉对象有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称围墙系被告平山县平山镇蒲某村民委员会所垒,而被告方否认,原告方虽提供证人到庭,但证人所提供证言不能证实围墙系被告所为,且开发商河北涵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后提供证言称围墙系其所垒,不是村委会所为,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称围墙系被告平山县平山镇蒲某村民委员会所垒,而被告方否认,原告方虽提供证人到庭,但证人所提供证言不能证实围墙系被告所为,且开发商河北涵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后提供证言称围墙系其所垒,不是村委会所为,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霍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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