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户籍所在地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格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苏格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苏格因家庭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8日分三次分别借给被告苏格借款20000元、60000元、10000元,被告苏格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三份借条。经原告李某某多次找被告苏格催要上述借款无获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原告李某某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苏格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苏格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因被告苏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苏格因家庭需要,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10年4月9日,被告苏格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元,借款人苏格,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3日,被告苏格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60000元,借款人苏格,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18日,被告苏格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元,借款人苏格,2010年4月18日”。经原告李某某多次找被告苏格催要上述借款无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苏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苏格应当履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苏格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苏格给付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也未举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苏格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9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苏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旭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 张艺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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