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利川市。
被告:石国碧,女,生于1979年1月13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利川市,经常居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石国碧之夫。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石国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学、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已于2017年支付50000元利息,应予扣减)至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6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付清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石国碧系夫妻,近几年向原告借款做生意,但仅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7月17日、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杨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26万元和25600元的借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7年给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但对余下借款如何偿还,被告没有明确态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因为被告在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按月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所以被告除需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不过,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26万元借款的借条上所约定的2.5%的月利率,高于24%的年利率标准,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没有履行能力,所以只偿还借款本金,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石国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石国碧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应扣减被告于2017年已支付的利息5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石国碧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6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被告杨某某、石国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宗南
书记员:罗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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