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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丹丹、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以南、东环路东侧颐高大厦。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丹丹、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被告苏丹丹、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996.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苏丹丹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牛叫河村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谢弘军)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和谢弘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丹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谢弘军无责任。经查,被告苏丹丹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人和车主身份信息及行驶资格;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保险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苏丹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责任;
5、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的住院情况;
6、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
7、医疗票据六份(其中:中心医院1份,矿业医院5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销证明;
8、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花销;
9、费用清单五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销及鉴定结果;
11、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与受害人关系及护理情况。
12、林西社区证明一份、动物防疫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苏丹丹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43000元。
被告苏丹丹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中心医院预付款影印件10份,证明被告苏丹丹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共计43000元。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年龄超过60周岁,对于误工费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苏丹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有异议,外购器具无医嘱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明确载明“继续卧床休息佩戴左膝有限活动支具外固定8周…”,所以对原告提交的外购器具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0有中误工期有异议,保留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在五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所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有异议,林西社区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可能其孩子在经营。本院认为,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营水产品销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及苏丹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苏丹丹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牛叫河村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谢弘军)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和谢弘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交警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7】第1304041707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丹丹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谢弘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苏丹丹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谢凤霞、谢红霞二人护理,出院后由谢凤霞一人护理,被告苏丹丹垫付医疗费43000元。
另查明,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6月6日作出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一处。(二)李某某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苏丹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6418.41元。2、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营养费为50元×60天=3000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经营活鱼零售,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4700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47005元÷365天×150天=19317元。4、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7349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37349元÷365天×29天×2=5934.91元,李某某出院后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90天-29天)=6241.89元,共计12176.8元。4、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一处,原告伤残赔偿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17×10%=2189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909.91元。扣除苏丹丹垫付医疗费43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909.91元-43000元=77909.9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909.91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苏丹丹垫付医疗费43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苏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瑞

书记员: 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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