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某之夫)。
被告:李某忠。
委托代理人:梁山,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忠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忠及委托代理人梁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四女,其中被告李某忠系二人的长子。二原告现独自在老宅内生活,因年迈二原告没有生活来源且体弱多病经常住院,其他五个子女都已经履行了赡养任务,但被告李某忠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也没给过一分钱。为保障二原告的生活和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每年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0.00元;2、支付原告李某某2012年至2013年2月份医疗费5000.00元(共六次住院,医疗费计30000.00元,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3、支付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每月400.00元(李某某患脑血栓瘫痪在床需人护理,护理费每月需2400.00元,被告应承担六分之一);4、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未当庭出示证据材料。
被告方辩称,对第一项每年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0.00元和第四项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二项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00元及第四项护理费每月400元。理由是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原告李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2月份的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另外对于过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不管是原告自己还是其他子女为其支付,都是很正常的事情,现向被告追偿,于情于法于礼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护理费每月400元,原告李某某确实瘫痪在家需要人照顾,但由于被告家庭条件的限制,无力给付,愿意尽最大努力去照顾。被告已接近老年,没有固定工作,仅靠在外打零工赚钱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其妻子张秀英患有乳腺癌,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因此花费了很多费用,借了很多外债,并且被告还在供养自己的女儿上大学,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有低保和养老保险,而且每年还领取铁路占地补偿款,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作为原告的儿子,愿意尽最大努力赡养二原告。
被告方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4月8日张百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务农为主,没有其他收入,妻子患病,家庭生活困难。
2、梁俊清(村副书记)、李某余(被告的叔伯哥们)、李某珍(村十组组长)三个证明人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由被告妻子书写,由三个证明人签字证实,证明被告赡养二原告的过程,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及家庭困难的现状。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的证明是村委会出的,但是不真实。2号证据部分属实,三个证人是我找来到被告家的,但要求不种地在家护理我老伴是我二儿子说的,其他的地方都属实。至于原告说我们有低保和养老保险,而且每年还领取铁路占地补偿款,有一定的经济来源。我们的养老保险每人只有55元,还是刚开始领的,低保还没有批下来,占地款每年就一千多,过了今年也就没有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四女,其中被告李某忠系二人的长子。二原告现独自在老宅内生活,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李某某因病瘫痪在床。被告李某忠以务农为主,有劳动能力。二原告因赡养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经调解不成,遂起诉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被告李某忠同意每年支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生活费2000.00元并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不同意支付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每月400.00元及2012年至2013年2月份的医疗费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张百湾镇张百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梁俊清李某余、李某珍三人共同签字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有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年老无劳动能力,要求被告李某忠每年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0.00元,并承担二原告今后医疗费用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的同意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李某忠支付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每月400元,考虑到李某某确实瘫痪在床有护理需要,且结合被告的承受能力、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为每月200元;对于要求被告李某忠支付原告李某某2012年至2013年2月份的医疗费50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忠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生活费每年2000.00元。此款项自2013年1月1日开始给付,2013年的生活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全年的生活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忠给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每月200.00元,即每年2400.00元。此款项自2013年3月1日开始给付,2013年3月至12月的护理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全年的护理费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以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所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李某忠负担六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忠负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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