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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许天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天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许天富无牌无证驾驶三轮农用车行至241省道怀来县桑园镇黄营路口处,与原告李某骑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615.96元。被告许天富辩称,事故那天我由南向北走到路口向西拐弯,原告离我150米外,我打手势拐弯,后轮胎都超过中线了,原告撞上去了,原告过了中线撞在我三轮车左后轮上,原告有过错。我还送原告去了医院,为原告垫付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许天富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农用车行至241省道怀来县桑园镇黄营路口处,与原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双方陈述不一,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原告李某伤后,经怀来县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15天)治疗,花费医疗费75903.56元、鉴定费2600元、救护车费用1800元,另需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2016年12月6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情为:1、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150日。3、护理期:一个人60日。4、营养期:60日。李光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汉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级残疾)系原告李某父、母亲,二人育有李俊、李某兄弟二人,长子李俊已故。李梦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梦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系原告李某女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怀来县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及清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天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许天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同为机动车,原告认为自身车辆直行,被告应先行避让;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是从其车辆左侧越过中线后撞向其已经拐弯后的车辆后轮发生事故,双方认为对方均有过错,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有观点,亦未证实各自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许天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许天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75903.56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⑷护理费6000元(含护工费用)⑸误工费8241.25元(19779元/12月×5月)⑹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⑺残疾赔偿金22102元⑻被抚养人生活费43310.4元⑼精神抚慰金1500元⑽鉴定费2600元⑾交通费23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⑿车损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以上计179507.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天富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36630.43元(含交强险赔偿费用),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68元,由被告许天富承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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