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王保山
张向庆
石铁本
董某某
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郑丽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李某,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保山,男,1983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庆,男,64岁,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石铁本,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董某某,男,1963年12月生,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保山、董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按认定的责任均担,各自赔付原告损失的50%,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承担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5180.40元。
二、被告王保山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5180.40元(扣除已付11614.85元,再赔付13565.5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董某某、王保山各负担3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七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客观公正,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按认定的责任均担,各自赔付原告损失的50%,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承担部分应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5180.40元。
二、被告王保山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5180.40元(扣除已付11614.85元,再赔付13565.5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董某某、王保山各负担35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纪顺平
审判员:刘自杰
审判员:刘志国
书记员: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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