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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保险公司
张博

原告李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市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下简称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颖、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颖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周某某车辆司机王颖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原告李某剩余损失424683.02元(544683.02元-120000元),京P×××××号小型轿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事故成因分析,赔偿原告李某297278.11元(424683.02元×70%),同时依据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就该数额297278.11元应向原告李某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共计417278.11元(120000元+297278.11元),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417278.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周某某已为李某垫付了10000元,故由李某返还周某某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李某407278.11元,给付周某某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3627元,原告李某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周某某车辆司机王颖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共计120000元。原告李某剩余损失424683.02元(544683.02元-120000元),京P×××××号小型轿车方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事故成因分析,赔偿原告李某297278.11元(424683.02元×70%),同时依据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就该数额297278.11元应向原告李某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共计417278.11元(120000元+297278.11元),被告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417278.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周某某已为李某垫付了10000元,故由李某返还周某某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李某407278.11元,给付周某某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3627元,原告李某负担488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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