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淑香与张振华、王某某、唐某豪迈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香
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李楠
张振华
王某某
王娓娓
唐某豪迈科技有限公司
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王艳峰

原告:李淑香,女,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男,住址同上。
被告:张振华,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娓娓,女,住址同上。
被告:唐某豪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谢振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负责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淑香与被告张振华、王某某、唐某豪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淑香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李楠,被告张振华、豪迈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东、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娓娓、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香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振华驾驶冀BXXXXX号面包车沿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观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李淑香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振华与被告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淑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为18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间为受伤之日起三个月。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4362.51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4915.25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6823.76元。
因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豪迈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司机张振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驮带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赔偿以外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冀BXXXXX号车辆交强险、10万元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在原告证据合理合法下同意赔偿其损失。
误工费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不予赔付。
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豪迈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张振华辩称,为原告李淑香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公平,王某某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张振华驾驶机动车,该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某驮带李淑香属于义务帮工,故在帮工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帮工人及被帮工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故要求在本中为其预留保险份额。
李淑香诉请的误工费不实,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保险待遇,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4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振华驾驶被告豪迈公司所有的冀BXXXXX号面包车沿唐某市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观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李淑香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李淑香受伤。
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张振华与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淑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左锁骨中段粉碎骨折、左侧2-9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40天于2015年6月3日出院。
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4363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振华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长青护理,李长青系开滦荆各庄矿业分公司员工,原告系唐某市第九瓷厂退休职工并领取退休金。
2015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九级伤残且Ia值为1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冀B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豪迈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振华为被告豪迈公司雇佣司机,经本院核实张振华的驾驶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收费票据、鉴定报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驾驶人的违规行为作出张振华与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淑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且被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本院认为李淑香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振华、王某某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赔偿为宜。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按照驾驶人相应的过错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本院核实,被告张振华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振华自行担负。
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即被告王某某,其因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在本院立案受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故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划分本案原告李淑香及另一伤者王某某所获赔偿数额。
原告李淑香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为94363元(含被告张振华垫付费用2000元);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16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长青护理,护理人系开滦荆各庄矿业分公司员工,而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而产生误工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其确需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2045元计算3个月,为8011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7个月,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唐某市开平区面面粥道快餐厅的面点师,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4日,而误工证明记载原告的工作时间为6个月,各项证据之间显然存在矛盾,不具备合理性及逻辑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原告于2013年从唐某市第九瓷厂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主张退休后在其他多地打工,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7个月,为1408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
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唐某市开平区唐马路马矿新区工房28楼1门201号,系城镇地域,且原告为唐某市第九瓷厂退休职工并领取退休金。
故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再乘以30%,为144846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李淑香以上损失共计291102元(含被告张振华垫付费用2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9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112元,余104851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4539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84406元,余90133元;上述两项剩余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97584元,应分别由王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59275元、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83018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振华承担53291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51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018元,由张振华赔偿原告损失53291元、由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9275元,以上共计289102元(已扣除张振华垫付款)。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淑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4363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8011元、误工费14082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1102元(含被告张振华垫付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香损失935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香损失83018元,由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李淑香损失53291元(已扣除垫付款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淑香损失592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李淑香担负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担负525元,由被告张振华担负159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双方驾驶人的违规行为作出张振华与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李淑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且被告王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故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本院认为李淑香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振华、王某某分别按照70%、30%的比例赔偿为宜。
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按照驾驶人相应的过错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经本院核实,被告张振华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超出三者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振华自行担负。
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即被告王某某,其因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并在本院立案受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中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故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划分本案原告李淑香及另一伤者王某某所获赔偿数额。
原告李淑香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票据,为94363元(含被告张振华垫付费用2000元);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160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长青护理,护理人系开滦荆各庄矿业分公司员工,而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因护理而产生误工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其确需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工资32045元计算3个月,为8011元;5.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计7个月,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为唐某市开平区面面粥道快餐厅的面点师,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4日,而误工证明记载原告的工作时间为6个月,各项证据之间显然存在矛盾,不具备合理性及逻辑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原告于2013年从唐某市第九瓷厂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其主张退休后在其他多地打工,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7个月,为1408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
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唐某市开平区唐马路马矿新区工房28楼1门201号,系城镇地域,且原告为唐某市第九瓷厂退休职工并领取退休金。
故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再乘以30%,为144846元;7.鉴定费2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原告李淑香以上损失共计291102元(含被告张振华垫付费用20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396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112元,余104851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4539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84406元,余90133元;上述两项剩余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97584元,应分别由王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59275元、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在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83018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振华承担53291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518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018元,由张振华赔偿原告损失53291元、由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9275元,以上共计289102元(已扣除张振华垫付款)。

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淑香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4363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8011元、误工费14082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91102元(含被告张振华垫付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香损失9351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淑香损失83018元,由被告张振华赔偿原告李淑香损失53291元(已扣除垫付款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淑香损失592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李淑香担负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担负525元,由被告张振华担负159元,由被告王某某担负176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