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锦山中学教师,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金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孔宪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特别授权。
原告李淑霞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益、孔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2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到原告处赊购钢材,一直没有支付购货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2000元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聘请黎震办理有关建房事务。2014年被告第一次通过黎震认识原告,到原告处赊购5万元钢材,不久予以偿还。同年10月份,被告第二次向原告赊购钢材,同年12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李淑霞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月息一分伍)。2014.12.1王某某。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黎震的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
今收到王某某人币柒万捌仟元正(其中钢材款陆万贰仟元)过节费用壹万.办公室开支陆仟元正收款人:黎震2016.5.26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钢材,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进行催讨,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黎震系朋友,其是通过黎震介绍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其已经将钢材款给了黎震支付原告。因被告聘请黎震办理有关建房事务,被告与黎震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即使被告给付黎震款项,也不能用于向外对抗债权人;同时原告现手中还持有欠条原件,证明没有实际取得债权,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本案中被告的欠款,双方自愿约定月息一分伍,即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李淑霞货款6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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