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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萍
王建彬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
郭晶
齐雁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淑萍,女,汉族,1966年8月16日生,现住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新林镇向阳街7组17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曙光康庄小区47#楼商服1-5层北1。
代表人:赵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晶,女,汉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大街兴安家园南10号楼3单元501室,系该单职工。
委托代理人:齐雁汀,女,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庆安县平安镇和平村刘华尖屯11号。
再审申请人李淑萍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大兴安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淑萍申请再审称,2015年12月再审申请人经罗玉清经推荐,被申请人招聘作为其公司的正式业务员,当时只让再审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学历证,并经公司考试后录取,根本没有委托罗玉清办理入职手续和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是本人签名,不能认定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罗玉清是被申请人单位新林业务部主任,其证言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
一审判决对此情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适用《保险法》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一款二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申请再审,诉请撤销(2016)黑270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太保大兴安岭公司辩称,根据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知,再审申请人一直以我公司保险代理人身份开展保险营销业务,其在营销的保单中在“代理人签名处”标记姓名和工号,按照代理的保险合同保费额度计算并获取佣金收入,完全符合保险代理人的要件和特征。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与我公司成立保险代理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淑萍与太保大兴安岭公司的法律关系,李淑萍虽未与太保大兴安岭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其在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后,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寿险营销业务,所获佣金也是按保险业务量和金额计提,每月收入资金数额不等,并已划转至李淑萍提供的个人账户,太保大兴安岭公司按2%扣发的“养老扣款”并非是社会养老保险金。
李淑萍的行为是对保险代理合同认可,双方形成保险代理关系,太保大兴安岭公司基于代理合同对李淑萍考勤、培训的行为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李淑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淑萍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淑萍与太保大兴安岭公司的法律关系,李淑萍虽未与太保大兴安岭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但其在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后,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寿险营销业务,所获佣金也是按保险业务量和金额计提,每月收入资金数额不等,并已划转至李淑萍提供的个人账户,太保大兴安岭公司按2%扣发的“养老扣款”并非是社会养老保险金。
李淑萍的行为是对保险代理合同认可,双方形成保险代理关系,太保大兴安岭公司基于代理合同对李淑萍考勤、培训的行为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李淑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淑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柳宗良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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