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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英与魏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淑英
宋志国(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李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城县赤城镇东关前街29号。
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魏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及委托代理人宋志国,被告魏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李某、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人身份。
2、魏某某与李树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魏某某与李树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树军与魏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离婚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4、李树军于2013年10月1日租赁刘军的房子,证明李树军与魏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已经分居。
5、被告李树军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军于2014年10月19日因恶性心律失常死亡。
6、西安市奉正塬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树军于2014年10月22日火化。
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离婚协议有异议,此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魏某某有还款的义务。对于协议中,把格兰水郡小区的楼房归李某,此楼属于家庭财产,不属于李某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李树军向原告李淑英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诉状中原告提出的李树军于2014年9月9日与其约定用以张玉明名下购买汤泉美景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136平米的房屋抵顶给原告的协议,庭审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写的“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愿用家庭的所有房屋及资产偿还”,因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本院不予支持。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借原告李淑英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树军向原告李淑英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诉状中原告提出的李树军于2014年9月9日与其约定用以张玉明名下购买汤泉美景1号楼3单元12层西户136平米的房屋抵顶给原告的协议,庭审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写的“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愿用家庭的所有房屋及资产偿还”,因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本院不予支持。李树军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李树军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李树军已病故,李树军借原告李淑英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魏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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