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英
刘彦辉(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
郝永平
张某某
郝晓坤
郝永平之子
原告李淑英。
委托代理人刘彦辉,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永平。
被告张某某。
系被告郝永平之妻。
被告郝晓坤。
被告郝永平之子。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郝永平、张某某、郝晓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永平、张某某、郝晓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郝永平、张某某等纠集多人,在石闫线裴村段非法扣押了原告的两辆正在营运中重型自卸货车,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扣押的原告车辆予以放行,均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车辆的正常经营,并为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回扣押的两辆重型自卸货车。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永平辩称,我没有扣原告的车,原告的车在我处加油欠我的油款,我跟原告要油款,我们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还了油款再提车。
2015年11月11日早上七点,在石闫路裴村段发生交通堵塞,我回家路过,看见原告的两辆车堵在那里,就到车前跟司机讲,李淑英欠我的油款5-6个月没有还,我跟她要过多次,李淑英一直称家里没钱,无法偿还,我让司机给李淑英打电话,司机不打,让司机把车开到公路边,司机也不开,这时有人路过这里,就问为什么堵塞交通,我说明情况后,路人就把车开到路边。
后我给李淑英打电话,李淑英的女儿、女婿就来到我家,我和他女儿、女婿协商,让先还一半的油款,原告称没有。
后来,我说先还一万就把车开走,李淑英还是说没有,后来我们就商量,把车存放在我处,回家取钱,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把车开走。
2015年11月19日,李淑英没有还款,我就到法院起诉并提出保全申请,缴纳了起诉费,但缓缴保全费的申请需经院长审批,所有当时没有保全。
2015年11月23日,我接到一个电话,是李村一个叫沈立超打的,说李淑英不愿意打官司怕丢人,让我别交保全费了,我们给你调解一下。
第二天,法院通知我交保全费,沈立超说原告同意给我十万元,我没有交保全费。
几天后,沈立超给我打电话,希望我再降降,我答应给九万五,原告同意了。
又过了几天,沈立超给我打电话说李淑英反悔了,不管她的事儿了。
至今,原告没有给我油款,我也没有扣车,是我们双方协商同意给钱就放车的。
今天上午我给沈立超打电话,沈立超给我出了一份调解证明。
车辆的事儿与被告张某某、郝晓坤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一分钱。
被告张某某、郝晓坤辩称,知道李淑英欠郝永平的油款,其他的事儿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原告拖欠被告郝永平油款后,双方没有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妥善解决,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两辆营业中的车辆,被开到裴村路北空闲院里存放,被告郝永平明确表示偿还油款才能提车,应当认定是对原告车辆的非法扣押,现原告已将涉案车辆开走,再要求被告返回车辆,已无实际意义。
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应当是车辆正常营运时的收入扣除成本后的时间利润。
原告就自己车辆营业时的营业额及营运成本(车辆折旧、保险费、司机工资等)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没有申请物价部门对停运损失予以评估,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车辆被扣后停运损失的实际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处理被扣后的停运损失,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评估后另行起诉。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原告拖欠被告郝永平油款后,双方没有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妥善解决,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两辆营业中的车辆,被开到裴村路北空闲院里存放,被告郝永平明确表示偿还油款才能提车,应当认定是对原告车辆的非法扣押,现原告已将涉案车辆开走,再要求被告返回车辆,已无实际意义。
原告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应当是车辆正常营运时的收入扣除成本后的时间利润。
原告就自己车辆营业时的营业额及营运成本(车辆折旧、保险费、司机工资等)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没有申请物价部门对停运损失予以评估,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车辆被扣后停运损失的实际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处理被扣后的停运损失,本案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在评估后另行起诉。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8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顺川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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