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英
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辛某某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淑英,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住涞源县。
被告辛某某,女,住涞源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沙,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董某某、辛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雅杰,被告董某某、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着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冀FXP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涞源县下北头村南路段时,因第一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上行走的原告严重撞伤,致原告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现仍在治疗过程中。
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一被告驾驶的冀FXPXXX号小轿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三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1、责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2、责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万元,总诉讼标的为18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为全责,原告无责任。
3、诊断证明和病历各4份,其中涞源县医院两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两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治疗情况、共住院治疗97天及护理情况。
4、医疗费票据10张及用药清单,其中4张住院票据,6张门诊票据,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90448.71元。
5、交通费票据17张,其中长途客车票14张,系原告就医及司法鉴定发生,金额570元,救护车票据3张,金额6900元,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7470元。
6、伤残鉴定结论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7、护理人员两人,其中原告丈夫张某甲与原告结婚证、户口本、原告夫妻经营的门市部营业执照、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董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及给付护理费的依据。
8、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1674.6元。
9、原告母亲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告孩子张某乙、张某丙户口页各1份,证实原告共有三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其母亲及两个儿子,三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
10、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
11、食宿费票据36张,金额2710元,证实原告因治疗及鉴定时产生的食宿费。
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9044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3、营养费:1455元;4、护理费:原告外甥女董某某系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为3605元,其丈夫张某甲按批发零售业28490元标准计算为7571.3元,两人护理费共计11176元;5、误工费:2013年3月17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0月22日共计219天,按批发零售业28490元标准计算为17094元;6、交通费:7470元。
7、鉴定费:1674.6元;8、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10%=1616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某某现年88周岁,赔偿年限为5年为2482元,长子14周岁,应获赔偿4年为1072.8元,次子10周岁,应获赔偿8年为2145.6元,总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00.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十项共计161890元。
剩余近2万元款项均系被告垫付,其票据在被告手中。
另外食宿费271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
保全费1500元不在我方主张诉讼求数额内,该项包括在诉讼费用当中。
被告董某某、辛某某口头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被告辛某某就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付。
2、被告董某某系合格驾驶员,该车辆依法予以年检。
3、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款项共计52071.42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款后对垫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责任划分。
2、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各1份,证实事故车辆为依法定期年检的合格车辆,驾驶员系合格驾驶人员。
3、事故车辆保险单2页,证实:第一,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第二,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0日-2013年8月9日,说明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4、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相应费用票据一组,①涞源县医院票据2张,金额3613.49元;②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55张,金额9026.8元;③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1979元;④食宿费票据5张,金额410元;⑤被告垫付的押金票,金额为34000元。
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方生活费3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52029.29元,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9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其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期间还有更加严重的血栓、肺病、高血压等其他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而产生的花费,不应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10张票据及医疗费明细中所包含的的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所花费的费用及相关检查费用不在被告保险赔偿的范围之内。
对证据5交通费中租车费没有异议,劳务费不能证明与原告就医事项相关,应不予支持,涞源县医院的收到条,没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三性,另外原告住院、出院都有救护车全程跟随,因此原告主张的长途客车车票与原告就医事项无关,不在理赔范围。
对证据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她的病历情况,认为原告仅需要一人护理,不需要二人护理。
对证据10,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时原告提出的保全费依据,并不能显示其缴纳的是保全费,因此该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对证据11,第一原告已经主张伙食补助费,因此就无相关食宿费一说,同时原告系住院病患,也不会产生住宿费等相关费用,食宿费内容全部是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
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对项目1、6同书证质证意见。
对项目2、3请法院核定其住院时间,同时扣除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所占用时间。
对项目4同书证质证意见,同时扣除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疾病所占用时间。
其他赔偿项目按法定标准计算即可。
被告董某某、辛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除保全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他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董某某、辛某某提交证据1、2、3无异议。
对第4组证据中①②,及③中1800元救护车租赁费票据和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以票据核实。
对于食宿费和交通费与原告受伤治疗无关,该费用应由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被告陈述的3000元生活费,经与原告核实情况不属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对被告董某某、辛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中门诊票据中与治疗本次事故发生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交通费中1800元救护车费用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和食宿费票据系驾驶人所支出的,而不是本案伤者产生的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于押金条和生活费,我方不知情,也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FXP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7国道涞源县下北头村南路段时,与公路上步行的原告李淑英相撞,致李淑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3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第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淑英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下肢静脉血栓、右腓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住院1天(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8日)。
因伤势严重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因此,原告与2013年3月18日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再次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皮擦伤、头皮裂伤、唇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双肾周软组织挫伤、右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52天(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9日)。
原告因家庭困难,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转回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2日),原告已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出院,因伤势不见好转,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后,于2013年6月8日再次住进涞源县医院治疗,住院28天(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6日)后再次转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0日)。
原告共计住院97天,花医疗费用共计102478.2元(其中: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20268.99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59张,金额82209.2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6620.29元,原告从法院先予执行董某某保证金20000元。
2013年8月20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5日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
因原告辗转涞源、保定几次住院治疗,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及部分必要的、合理的食宿费及交通费用。
原告受伤前在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小卖部。
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某甲及外甥女董某某两人护理,张某甲系个体工商户,董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
原告母亲李某某,现年88周岁,长子张某丙,现年14周岁,次子张某乙,现年10周岁,三人均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英与被告董某某、辛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英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董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被告辛某某将该车辆借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丈夫董某某使用并无不当,因此车辆所有人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董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46620.29元、交通费及救护车费2407元、原告从法院支取被告保证金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9027.29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故原告李淑英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0247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7天=4580元。
3、营养费:15元×97天=1455元。
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某甲从事个体小卖部,应按照批发零售业28490元计算,即28490元÷365天×97天=7571.3元;董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3564元的标准计算,即13564元÷365天×97天=360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176元。
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与丈夫一起从事个体经营,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2849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原告误工时间自2013年3月17日受伤至2013年10月23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19天,即28490元÷365天×219天=17094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470元。
原告虽提供的正式票据,但其中有两张系保运快送票据,金额为22元,2013年7月29日的2000元正式票据中项目为劳务费,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就医有关联性。
对此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7月10日涞源县医院出具的三趟救护车费收据共计34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转院时及接送时的特殊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448元。
除上述原告自行支付的交通费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407元,故交通费合计为7855元。
7、鉴定费:1674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淑英1963年出生,现年50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李淑英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8081元×20年×10%=16162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某某现年88周岁,应获赔偿5年,系农村居民,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儿子早已过世,现只有原告一人赡养,长子张某丙1999年出生,现年14周岁,应获赔偿4年,次子张某乙2003年出生,现年10周岁,应获赔偿8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为5364元×5年×10%=2482元;长子为5364元×4年×10%÷2人=1072.8元;次子为5364元×8年×10%÷2人=2145.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00.4元。
10、原告主张食宿费:271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有亲属前来探望实属人之常情,原告家中孩子尚小,医院距离原告的家庭住所地较远,在外吃饭住宿实属正常,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次数,酌情认定食宿费为1500元。
11、保全费:1500元。
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虽无责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较高,但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及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上述十二项共计175174.6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XP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73487.4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513.2元。
以上两项共计172000.6元。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174元。
三、被告辛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董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先予执行款共计69027.29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英与被告董某某、辛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淑英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董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被告辛某某将该车辆借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丈夫董某某使用并无不当,因此车辆所有人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董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董某某为原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46620.29元、交通费及救护车费2407元、原告从法院支取被告保证金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9027.29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故原告李淑英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10247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7天=4580元。
3、营养费:15元×97天=1455元。
4、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张某甲从事个体小卖部,应按照批发零售业28490元计算,即28490元÷365天×97天=7571.3元;董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13564元的标准计算,即13564元÷365天×97天=360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176元。
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与丈夫一起从事个体经营,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28490元的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原告误工时间自2013年3月17日受伤至2013年10月23日定残前一日共计219天,即28490元÷365天×219天=17094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470元。
原告虽提供的正式票据,但其中有两张系保运快送票据,金额为22元,2013年7月29日的2000元正式票据中项目为劳务费,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就医有关联性。
对此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7月10日涞源县医院出具的三趟救护车费收据共计340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转院时及接送时的特殊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448元。
除上述原告自行支付的交通费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407元,故交通费合计为7855元。
7、鉴定费:1674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淑英1963年出生,现年50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李淑英应获赔偿年限为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即8081元×20年×10%=16162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某某现年88周岁,应获赔偿5年,系农村居民,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儿子早已过世,现只有原告一人赡养,长子张某丙1999年出生,现年14周岁,应获赔偿4年,次子张某乙2003年出生,现年10周岁,应获赔偿8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为5364元×5年×10%=2482元;长子为5364元×4年×10%÷2人=1072.8元;次子为5364元×8年×10%÷2人=2145.6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700.4元。
10、原告主张食宿费:271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有亲属前来探望实属人之常情,原告家中孩子尚小,医院距离原告的家庭住所地较远,在外吃饭住宿实属正常,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次数,酌情认定食宿费为1500元。
11、保全费:1500元。
1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虽无责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较高,但根据原告的家庭状况及现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上述十二项共计175174.6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XP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73487.4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513.2元。
以上两项共计172000.6元。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保全费共计3174元。
三、被告辛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待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董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及先予执行款共计69027.29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美丽
书记员:刘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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