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淑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燕某旅游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东路62号。负责人:温颜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坡,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兵兵,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淑英与被告石某某燕某旅游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旅游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被告燕某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坡、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24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乘坐的被告燕某旅游公司所有、张振军驾驶的冀A×××××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日南高速公路427km+950m处时,与尹喜年驾驶、沧州运输集团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冀J×××××号大型客车又与刘文华驾驶、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J×××××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A×××××号大型客车乘车人李淑英等人伤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喜年、刘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号大型客车乘车人李淑英等无责。事后,李淑英在山东省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入转河北省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98天,盐山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淑英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2、4前肋骨折、右侧第3、5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右肩袖损伤;3、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下颌软组织损伤;5、右肩部分多处滑囊积液;6、左股骨及胫骨内侧踝骨挫伤;7左膝关节及胫腓近侧韧带旁积液。冀A×××××号大型客车在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燕某旅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燕某旅游公司在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事实,同意在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根据本车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燕某旅游公司、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李淑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淑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淑英与被告燕某旅游公司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旅客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致使旅客受伤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淑英乘坐被告燕某旅游公司所有的冀A×××××号大型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淑英受伤,故被告未能安全运送原告,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除外。”被告燕某旅游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免责事由,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被告燕某旅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燕某旅游公司在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按59座(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进行承保并收取保险费,被告燕某旅游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旅客受伤,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针对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提出的“原告损失应扣减责任方交强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提出的“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燕某旅游公司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对旅客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可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有向本交通事故相对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乘车人李淑英在住院期间医药花费21820.4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据实赔付;2、误工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李淑英误工期评定为135日。根据劳动合同书,伤者李淑英为宏德不锈钢经销处的职工,其工资为180元/天,故确定误工费24300元并无不妥;3、护理费,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伤者李淑英护理期评定为105日,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仅于2016年4月11日、12日两天为I级护理,其余均为Ⅱ级护理,且根据伤者李淑英的伤情确定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理人员何晓旭的工资为19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190天/天*105天=19950元;4、营养费,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淑英的营养期为105日,按照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50元/日*105日=525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1829.44元,有票据在案佐证,被告应据实赔付。以上各项数额共计73149.89元。综上,原告李淑英要求被告燕某旅游公司、被告都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淑英保险金共计73149.89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原告李淑英负担295元(已缴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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